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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邵东民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东民初字第2031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陈某甲,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盛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后生男孩陈某乙、女孩陈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2011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后一直在外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陈某丙由原告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被告陈某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男孩陈某乙、女孩陈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后一直在外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相继生育两个小孩,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过了解与扶持,彼此共同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维持了家庭的幸福生活。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尤其是2011年10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并导致分居生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诚心诚意加强沟通,互相理解,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夫妻矛盾是可以得到化解,夫妻和睦如初是有可能的。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情形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禹盛卿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