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徐晓针与王秀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晓针,王秀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7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晓针,淮安市国税稽查局公务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秀珍,淮安市交通运输总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成业,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开发区厦门西路16-1号。负责人:孙毅,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柏基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徐晓针因与被申请人王秀珍、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民终字第0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晓针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徐晓针驾驶的轿车未与王秀珍发生碰撞,王秀珍自己倒地受伤,徐晓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徐晓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王秀珍提交意见认为:根据事故现场的录音、录像和交警部门的认定,可以确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就是徐晓针,请求驳回徐晓针的再审申请。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本案不是一起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违背事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同意本案再审。本院审查查明: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2012年3月14日中午,徐晓针驾驶苏H×××××号轿车沿淮安市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大街116号大院门前左转弯驶出西大街路面进入116号大院过程中,与沿西大街北侧人行道由东向西步行的王秀珍身体发生碰撞,致王秀珍倒地受伤。徐晓针驾驶机动车左转弯进出道路时观察疏忽,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晓针陪同王秀珍前往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X线摄片检查,检查意见:1.右股骨颈骨折;2.右踝关节未见明细骨折,建议短期复查。徐晓针支付门诊费260元。王秀珍于当日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门诊病历记载:“神清,右大腿、右踝部压痛,右下肢活动良好”,于2012年4月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7832.39元,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医嘱:患肢功能锻炼,2-3周后可考虑扶拐下床活动,再2周后可考虑去拐,逐步恢复正常行走;2周后复诊;我科随诊。2012年11月20日,王秀珍申请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诉前调解中,该院根据王秀珍申请委托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秀珍伤情进行鉴定。同年11月28日,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王秀珍因车祸致右股骨颈骨折遗有右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王秀珍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以9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4个月为宜,营养补助期限以4个月为宜;3.王秀珍现已评残,表示医疗已终结,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用。另查明:苏H×××××号别克牌银色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瑞贤(系徐晓针丈夫),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特别约定:人员伤亡事故中医疗费用赔偿标准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2012年3月23日,徐晓针接受交警部门第一次询问时陈述:“老太太告诉她的家人说是我车轮胎‘别到’她的,对方家人要求我把老太太带到医院检查一下,我说不行…我车头转正向北时,看到老奶奶在我车头前七八十公分处倒在地上,我车头刚进入大门前喇叭口区域,周围没有车辆”。事故现场证人张某陈述:“老奶奶倒在轿车旁边,轿车在老奶奶东侧,轿车头朝北,老奶奶位于轿车头西侧四十公分左右…她(徐晓针)既没有说是她撞到的,也没有说不是她撞的。她只对我说不关我的事”。事故现场证人陶某陈述:“我前方帕萨特从别克车东侧绕过去的时候,还碰到了别克轿车,我行驶到别克车尾部时,老奶奶已经被人扶到椅子上,我当时还看到老奶奶的裤子上还有碰擦的印迹。因为我是专职的驾驶员,我的判断是老奶奶裤子上泥灰痕迹,不是普通摔倒时粘的尘土,而是像轮胎之类的东西碰擦痕迹”。再查明:事发现场位于淮安市西大街淮安日报社大院门口处,院门口监控摄像头记录了王秀珍倒地受伤的过程。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对王秀珍倒地瞬间视频进行单帧截取,单帧照片显示:王秀珍倒地前瞬间,汽车左前轮在回正前与王秀珍右小腿部位处发生接触。2012年3月14日13时57分,交警大队民警接110指令到达现场后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中记载:徐晓针,××,驾驶苏H×××××号轿车在西大街淮海晚报社门前与王秀珍(78岁)发生碰撞;车辆已被移动,事故无现场。徐晓针在当事人栏签名。2013年3月21日,王秀珍向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徐晓针和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09611.4元。一审法院认为:徐晓针所驾车辆与王秀珍之间无其他车辆或行人,因此应当排除其他车辆或行人肇事的可能性。结合事发现场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认定徐晓针所驾轿车与王秀珍身体发生接触。徐晓针驾驶机动车左转弯进出道路时观察疏忽,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徐晓针负事故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王秀珍各项损失合计76558.33元;(二)徐晓针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王秀珍各项损失合计8456.06元;(三)驳回王秀珍其他诉讼请求。徐晓针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从事故现场监控视频看,王秀珍与一辆汽车车轮接触后跌倒,跌倒前只有徐晓针驾驶的银色车辆朝摄像头所在的大门口方向拐弯,并无其他车辆通过。徐晓针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现场只有其驾驶的轿车,无其他车辆”,交警部门现场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载明“徐晓针驾驶苏H×××××号轿车在西大街淮海晚报社门前与王秀珍发生碰撞”,徐晓针作为当事人在该图上签名确认。一、二审采信事故认定书,判决徐晓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徐晓针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晓针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戎亚代理审判员 成荣海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