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郑某群与张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群,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779号原告郑某群。委托代理人陈瑜,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原告郑某群(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从2013年正月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原、被告是因各自外出务工而分居,期间因小孩生病,还回家照顾过,原告是因有外遇才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能和好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日婚生男孩张某涛,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家庭户籍资料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虽因性格不合,产生了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只要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互相体谅,避免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原、被告还是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中关于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群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妮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吴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