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商初字第08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上海市申川农贸公司与苏州凌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申川农贸公司,苏州凌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商初字第0895号原告上海市申川农贸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上海市川东农场内。法定代表人徐济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春香(特别授权),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超。被告苏州凌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经济开发区厍浜村。法定代表人张坤峰,该公司经理。原告上海市申川农贸公司(以下简称申川农贸公司)与被告苏州凌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讯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申川农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春香、曹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川农贸公司诉称,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电子产品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电子产品,期限两年。合同生效后,原告按月完成加工任务,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账,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830833.42元,后仅给付300000元,尚欠1530643.41元,现要求被告给付。‘被告凌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子产品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原告)提供加工车间、加工人员、现场管理人员、车间基础配套设施,甲方(被告)以加工承包的形式与乙方交易合作,并按约支付相应的承包费用,合作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在合作后,前两个月按承包的方式计算加工费用,费用按每人每月1755元,两个月后按计件的方式结算支付,每月25日为结算日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申川农贸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按约连续四个月为被告凌讯公司加工电子产品。2012年12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凌讯公司计欠原告申川农贸公司加工费1830833.42元。并制定了还款协议一份,被告凌讯公司保证分期还款,于2013年12月25日前还清所有欠款。但被告凌讯公司仅给付了300190.01元,尚欠加工费1530643.41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联络单,还款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为被告完成加工义务,被告依约应给付相应的报酬。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凌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市申川农贸公司加工费1530643.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6元,减半收取9288元,由被告苏州凌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76元(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判员 朱 列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单文(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