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开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伍俊与蔡颖、杨晓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俊,蔡颖,杨晓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50号原告伍俊,女,汉族,1964年生。委托代理人王安运、段辉然,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蔡颖(又名蔡滢),女,汉族,1981年生。被告杨晓宝,男,汉族,1972年生。原告伍俊诉被告蔡颖、杨晓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2013年12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伍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运、段辉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颖、杨晓宝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俊诉称,2007年5月29日至2009年8月6日期间,被告蔡颖前后共六次向原告借款5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六张:2007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08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8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08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9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09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要求被告蔡颖偿还原告借款5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蔡颖、杨晓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质证权、举证权。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9日,蔡颖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伍俊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蔡滢2007.5.29”;2008年3月8日,蔡颖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伍俊窑厂投资金拾万元整(100000.00),蔡滢2008.3.8”;2008年6月5日,蔡颖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伍俊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蔡滢2008.6.5”;2008年9月7日,蔡颖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伍俊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蔡滢2008.9.7”;2009年5月6日,蔡颖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伍俊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蔡滢2009.5.6”;2009年8月6日,蔡颖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伍俊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蔡滢2009.8.6”。2013年2月10日,杨晓宝出具承诺书,承认蔡颖向伍俊所借515000元是杨晓宝和蔡颖实际使用,愿意对该515000元借款向伍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伍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蔡颖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杨晓宝承认该笔借款是其和蔡颖实际使用,且愿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被告蔡颖、杨晓宝对该笔515000元的借款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颖、杨晓宝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伍俊借款人民币515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元、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蔡颖、杨晓宝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实际履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张 艳陪审员 李春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王辰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