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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商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董爱玲与林彩娥、王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爱玲,林彩娥,王明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943号原告:董爱玲。委托代理人:黄忠林。被告:林彩娥。被告:王明兴。原告董爱玲为与被告林彩娥、王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爱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彩娥、王明兴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爱玲起诉称: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间,俩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原告借款71000元。原告碍于情面,同意借款。2013年5月30日,被告一亲笔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收据。尔后,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讨,俩被告均以无款为由进行推脱,至今分文未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彩娥、王明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000元和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董爱玲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俩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俩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俩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林彩娥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71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彩娥、王明兴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林彩娥、王明兴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彩娥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董爱玲借款71000元,由被告林彩娥亲笔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彩娥欠原告董爱玲借款计人民币71000元,有被告林彩娥亲笔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被告林彩娥经催讨拖欠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林彩娥与被告王明兴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林彩娥、王明兴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彩娥、王明兴应共同偿还原告董爱玲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1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以7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林彩娥、王明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包秀露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