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木民初字第07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王雅珺与刘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雅珺,刘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木民初字第0755号原告王雅珺。被告刘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厉彬,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雅珺诉被告刘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雅珺,被告刘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雅珺诉称,2013年7月26日,其乘座胡天顺骑的电动车与被告刘超驾驶的苏E×××××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161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7000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刘超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E×××××轿车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上午10时34分,被告刘超驾驶苏E×××××轿车在木渎镇长江路苏香名园前由北向西右转弯时,所驾车辆与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胡天顺骑的电动自行车(后带王雅珺),造成两车受损,胡天顺、王雅珺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天顺与刘超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苏E×××××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超,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再查,胡天顺、王雅珺受伤均较轻,均未构成伤残等级。以上事实,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予以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核定如下: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药费1615.36元,两被告对金额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对于受害人和被保险人而言,诊疗项目、范围以及用药标准之决定权在于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现并无任何证据否定医疗机构救治的合理性,对受害人和被保险人而言,并无能力对医疗费用项目和标准加以控制,而且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用,但其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及可有相关替代性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之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7000元,以月收入5000元,计算43天。原告提供完税证明二份,载明王雅珺2013年5、6月月收入额各人民币5000元,2013年7月收入4080.46元,2013年8月收入575元,2013年9月收入5000元。两被告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标准过高,应按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收入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交通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酌定原告误工费人民币5345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人民币7640.3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上述赔偿项目及损失金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雅珺人民币7640.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雅珺人民币7640.36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帐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刘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王东海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李 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