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兴连与李元闹、邓振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连,李元闹,邓振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713号原告陈兴连,女,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政。委托代理人岑惠敏。被告李元闹,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邓振连,女,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元闹,系本案被告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李军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兰。委托代理人何峰。原告陈兴连诉被告李元闹、邓振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或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岑惠敏,被告李元闹(被告邓振连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连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李元闹驾驶车主为被告邓振连的粤S×××××号轿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西往北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六合食品有限公司对开路段时,因转弯未注意避让直行车辆,碰撞由罗陈驾驶搭载原告与案外人张青霞的摩托车,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元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张青霞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34241.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3、营养费2706.82元;4、护理费4480元(80元/天×17天×2人+80元/天×22天×1人);5、交通费1500元;6、误工费12190元(2300元/月÷30天×159天);7、鉴定费860元;8、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9、被扶养人生活费7204.16元(包括父亲陈俊明的生活费6270.98元=22396.35元/年×7年×20%,儿子罗陈的生活费933.18元=22396.35元/年÷12月×5年×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以上合计204039.39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共163827.5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李元闹、邓振连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元闹、邓振连辩称,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确认粤S×××××号轿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外,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我司与被保险人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是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2、被告李元闹垫付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扣减,且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被告李元闹、邓振连的驾驶证、行驶证的有效性。被告李元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即被告李元闹承担70%责任。3、本次事故涉及三名伤者,但事故认定书记载伤者有罗陈及原告,但没有记录案外人张青霞受伤,由法院对此依法查明。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4、对原告主张的具体的赔偿项目有如下意见: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购买营养的票据,我司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父亲扶养年限为6年,原告儿子的扶养年限为1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原告所搭乘的车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15时38分左右,在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六合食品有限公司对开路段,被告李元闹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由西往北行驶,在转弯过程中,与未取得机车驾驶资格的罗陈驾驶的由南往北直行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及张青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青霞及罗陈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编号为0284896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元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张青霞无事故责任。上述《事故认定书》记载了原告及罗陈受伤。被告李元闹、邓振连于庭审中陈述被告李元闹在事发现场,确认张青霞因本事故也受伤。2013年4月10日,原告被送至广州市番禺区化龙医院救治。该院于同日出具了《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诊断原告为颅底骨折,颅内血肿,头皮挫裂伤。2013年4月10日至同月27日,原告转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了右额颞顶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出院时,该院出具《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诊断原告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迟发性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左颅中窝骨折,左颞头皮裂伤,#1:1牙齿冠折,#4:1义齿冠折;建议门诊复查,择期行颅骨修补术(开颅术后2-3月可再手术),有癫痫发生可能,避免驾驶机动车等高危活动,神经外科门诊复查,口腔科门诊治疗牙损伤,出院后注意营养及休息,全休3个月,术后3个月回院修补颅骨缺损等等。2013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11日,原告再次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了右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出院时,该院再次出具《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诊断原告为右额颞顶颅骨缺损,#1:1-3齿缺损;建议全休1个月,口腔科治疗牙外伤,注意有癫痫发生的可能等。另外,2013年4月30日、5月6日、5月26日、5月14日、5月15日、5月26日、7月12日、7月31日、8月5日、9月7日、9月9日,原告均到医院门诊治疗。在上述住院、门诊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了挂号、门诊、住院医院费62599.71元。各被告对上述医疗费三性无异议。其中,被告李元闹垫付了原告上述医疗费中的22350.7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上述医疗费中的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垫付了上述医疗费中的15000元。此外,原告因上述牙齿伤情,于2013年9月19日、10月2日到广州市番禺区新造医院门诊治疗,产生了门诊医疗费3908元。2013年9月4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交警部门委托出具粤珠司鉴所(2013)法检字第19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车祸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现遗留右额颞顶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和颅骨修补术后,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了伤残程度评定费840元。各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主张,从2007年至本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租房居住,并从2012年起就在广州市番禺区化龙广立饭店从事厨房员工,平均工资为2300元/月,故要求按上述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该主张原告主要提供了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的加盖“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草堂村民委员会”章的《居住证明》(主要内容是证明原告从2007年4月起至今在其辖区居住),番禺区流动人员居住登记信息查询表(显示原告从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从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有办理居住证,登记居住地为化龙镇草堂村)加盖“广州市番禺区化龙广立饭店”章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证明原告从2012年2月至今在该店任职厨房员工,月平均工资23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请无薪长假在家休养等),加盖“广州市番禺区化龙广立饭店”章的工资确认单(显示原告从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每月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实发工资为2300元,岗位为地喱)及该饭店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等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已婚,于1995年9月10日生育了儿子罗陈。原告的父亲陈俊明,于1939年11月8日出生,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5个子女。又查明,上述粤S×××××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邓振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或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或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邓振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两保险的有效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李元闹、邓振连陈述,双方是同事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元闹向被告邓振连借用了上述轿车,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另外,本次交通事故涉及的另一个伤者张青霞已就本事故造成其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712号],张青霞在该案中诉请了相关医疗费(5847.9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等损失共61543.58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一个伤者罗陈则向本院明确表示,其只是擦伤,不需要为其预留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同意相应的保险金优先支付给本案的原告及张青霞。此外,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与罗陈是母子关系,不追加罗陈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不要求罗陈就本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上述《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李元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罗陈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元闹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明确放弃要求罗陈赔偿损失,属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李元闹对罗陈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未能举证证实粤S×××××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邓振连对其人身损害的后果存在过错,其主张被告邓振连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驳回原告对被告邓振连的诉讼请求。因上述粤S×××××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上述事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各分项限额内不计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按赔偿责任分担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元闹负担。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保险金的分配问题。因被告保险公司于事发后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且另一个伤者张青霞予以确认,故不需要再对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进行分配。根据原告与张青霞诉请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项目损失,结合两人的伤情、损失额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原告占87000元、张青霞占23000元。根据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本案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66507.71元(62599.71元+3908元)。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至同月27日、2013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11日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4月10日、4月30日、5月6日、5月26日、5月14日、5月15日、5月26日、7月12日、7月31日、8月5日、9月7日、9月9日门诊治疗,共产生了挂号、门诊、住院医院费62599.71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和病历材料等佐证,且被告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于2013年9月19日、10月2日因牙齿伤情门诊治疗,产生了门诊医疗费3908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和门诊病历本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8月31日产生的门诊医疗费,未能提供相关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此费用是否本事故引起的损失,且各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6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需加强营养以利康复,结合其伤残和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原告从2013年4月10日至同月27日、2013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11日共住院治疗39天,以一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3120元(80元/天×39天)。原告受伤住院,需要人员进行护理是合理的.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其上述住院期间需1人进行护理,按照本地区护理人员平均收入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11193.33元(2300元/月÷30天/月×146天)。结合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可从事故发生日2013年4月10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9月3日,共计146天。原告事发前有工作收入,其主张按2300元/月计算误工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28111元。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计为20%。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交的上述居住证明、番禺区流动人员居住登记信息查询表、工作收入证明等证据相印证了其事发前在广州市番禺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有工作收入,可按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0226.7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按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2396.35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残疾赔偿系数20%)。原告于1967年12月30日出生,残疾赔偿金可计算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7204.16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扶养人为父亲陈俊明及儿子罗陈。原告需与其他兄弟姐妹共5人共同扶养父亲陈俊明,其扶养份额为五分之一。陈俊明的扶养年限计算为7年,故陈俊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270.98元(22396.35元/年×7年÷5×残疾赔偿系数20%)。原告需与配偶共同扶养儿子罗陈,其扶养份额为二分之一。罗陈的扶养期限计算为5个月,故罗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33.18元(22396.35元/年÷12月/年×5个月÷2×残疾赔偿系数20%)。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7204.16元(6270.98元+933.18元),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残疾赔偿金的总额为128111元(120906.84元+7204.16元)。7、鉴定费840元。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向鉴定机构共支付了相关鉴定费840元,该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邮费2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费用与本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及评残情况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评定九级伤残,确实会造成较大的精神创伤,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较高,结合本案被告方积极垫付医疗费用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综上,上述1-9项损失合计228922.04元。其中第1项损失66507.71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第2-9项损失合计162414.33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本案中不需要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而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配的87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第2-9项损失87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超出上述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131922.04元(228922.04元-97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范围内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92345.43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垫付了的医疗费15000元,并扣减被告李元闹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2350.74元,被告保险公司尚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54994.69元(92345.43元-15000元-22350.74元)。对于上述抵扣的医疗费22350.74元,被告李元闹可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兴连87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兴连54994.69元;三、驳回原告陈兴连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原告陈兴连负担2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淑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马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