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肖小娟与崔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小娟,崔前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820号原告肖小娟,女,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人。被告崔前军,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人。原告肖小娟诉被告崔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灿玺、人民陪审员范曾慧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前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小娟诉称:2010年1月20日,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息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借款至今,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亦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500元。原告肖小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按一年5000元计算。被告崔前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崔前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一份证据即“借条”,该“借条”详细记录了借款的金额和约定的利息,并有被告的签名,且本院电话联系崔前军,崔前军亦承认借款50000元,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于2007年向原告借款4万元,截止2010年1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50000元,被告遂于2010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肖小娟现金伍万元整,按一年5000元利息算”,并签名。之后,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受理此案后,电话联系崔前军,崔前军承认借款50000元,但拒不告知其所在地址,本院无法用直接送达等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故于2013年9月25日向崔前军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崔前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被告崔前军于2010年1月20日向原告肖小娟出具借条,写明借款50000元,利息按一年5000元计算;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承认向肖小娟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综上,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利息按一年5000元计算,即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0%,月利率为0.833%,未超过法律限定范围,原告要求利息按一年50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借款利息共计17076元(50000元×0.833%×41月,利息算至2013年6月20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前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肖小娟借款本息共计67076元(利息算至2013年6月20日);二、驳回原告肖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被告崔前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坚审 判 员 张灿玺人民陪审员 范曾慧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宋伟只一、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