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蓝法民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欧阳佐诉伍天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佐,伍天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蓝法民二初字第100号原告欧阳佐,男,汉族。被告伍天富,男,汉族。原告欧阳佐与被告伍天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雷渊兵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黄民琨、周祖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魏圆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天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佐诉称,2010年10月份,被告伍天富将沙场40%的股份转让给陈学武,在陈学武经营期间,被告伍天富对原告欧阳佐说:“你买的设备款沙场将钱给回你”。因此之故,原告在合同纠纷案中要求伍天富偿还,(2012)蓝民二初字第88号判决为“属于原告欧阳佐与被告伍天富之间的借款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而未做判决处理。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伍天富偿还借款16000元。原告欧阳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货单,拟证明原告帮被告垫付16000元货款,该16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现欠原告16000元;2、2012年7月19日起诉书,拟证明原告帮被告垫付16000元货款,被告没有归还,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3、2012年11月3日蓝山县人民法院(2012)蓝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帮被告垫付16000元货款,属于原告欧阳佐与被告伍天富之间的借贷关系,伍天富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该判决对这借贷关系未做处理;4、2012年10月17日9时至11时蓝山法院民二庭开庭笔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帮他代付的货款16000元。被告伍天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合议庭对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0月份,被告伍天富的天富沙场购买设备,原告欧阳佐为被告伍天富垫付了购买对辊机的货款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给付,后经(2012)蓝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笔贷款属于原告欧阳佐与被告伍天富之间的借款关系而未做处理,原告无奈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购买设备而垫付的货款,被告理应归还原告。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权,被告自己应承担举证不能及败诉的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伍天富给付原告欧阳佐人民币16000元。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伍天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雷渊兵人民陪审员 黄民琨人民陪审员 周祖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魏 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