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伍国英与马少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国英,马少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伍国英,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马少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原告伍国英诉被告马少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辣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陈威、代理审判员王成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8日原告通过卓越物业中介向被告购买了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朝阳居委会海名居九座403号一厅二室的二手房,并委托金发物业协同办理购房合同、房屋过户手续等。现原告已付清所有房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办理户口转出,并拒绝迁出户籍。原告通过中介金发物业通知告知被告在2012年3月25日前办理好房屋的户籍迁出手续。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质押在金发物业的迁出户口保证金20000元归原告,并赔偿合同违约滞纳金95400元(于2011年1月18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合共959日,每日100元的滞纳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地产买卖协议原件一份、房地产权共有证复印件一份,补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买卖的有效性。3.银行流水原件一份、买卖收据原件三份、恒通卡凭卡交易回单原件三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马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发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朝阳居委会海名居九座403号房屋,原告同意以310000元价格购买该房屋,其中付款方式为:1.2011年1月18日付定金20000元;2.2011年6月30日前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时即付清二期款80000元;3.2011年8月10日前付清余款或办理好银行按揭,按揭贷款额及贷款期限以银行最后核批为准,款项为210000元。如原告悔约,则所支付定金归被告所有,如被告违约,被告则双倍赔偿定金给原告。原告不能按期付清购房款或被告不能按期向原告交付该房产,每逾期一日,违约一方须付100元滞纳金给对方。最后,三方在合同备注一栏写明:被告同意原告于过户当天付二期款项中的20000元作为被告迁出户口的保证金,该保证金由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发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代为保管,于被告迁出户口后三天内交付给被告。2011年9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今收到伍国英交来购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朝阳居委会海名居九座403号的购房房款最后余款人民币壹万元整(之前用作保证金之用的)。该房产的银行贷款放款的2天之内甲方应交还人民币贰万元整给予乙方作为迁出户口的保证金,该保证金由金发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代作保管,乙方同意金发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于甲方把该物业户口迁出后的2天内返还该保证金给甲方。”另查,2011年7月2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20000元;2011年5月18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40000;2011年10月11日,原告利用涉案房屋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后中国工商银行将贷款23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再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朝阳居委会海名居九座403号房屋现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户口现仍落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朝阳居委会海名居九座403号处。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且双方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该房屋产权已登记在原告名下。至此,双方实际已完成了系争房屋的交易转让手续。本案中,在《房地产买卖协议》备注条款以及《补充协议》中均对户口问题作出了专门的约定,且出卖人及时办理迁出原户籍手续应当是履行��屋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现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办理迁出户籍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已交付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发物业代理有限公司20000元作为户籍迁移的保证金,现被告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该保证金20000元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请求,原告援引《房地产买卖协议》第七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但该条款系约定被告若不能交付房产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现被告已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并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马少霞交���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发物业代理有限公司户籍迁出保证金20000元归原告伍国英所有;二、驳回原告伍国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8元,由原告伍国英承担2308元,被告马少霞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辣审 判 员 陈 威代理审判员 王成春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