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韩庆田与毛炳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庆田,毛炳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246号原告韩庆田,男,1964年6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炳瑞,男,1963年7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庆田诉被告毛炳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宝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庆田的委托代理人杜志合、被告毛炳瑞的委托代理人王轻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庆田诉称,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铁丝网,2010年4月24日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87700元。至2013年2月8日,被告偿还部分货款后,尚欠617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17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毛炳瑞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是事实,欠款之后被告陆续还款,分别是2011年1月31日还款30000元,2012年3月7日还款10000元、10月15日还款5000元,2013年2月8日还款5000元,尚欠37700元。原告提供的铁丝网不符合要求,给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认为应当与货款相抵消。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4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老韩捌万七仟七佰元整,2011年1月31号付款30000元整(支票24000元、现金6000元),下欠57700元(伍万七仟七佰元整),毛炳瑞,2010年4月24日。”2、2011年3月8日被告的女儿毛宇菲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支票一张,账号:11001045500053001634,金额贰万肆仟元整,毛宇菲,2011年3月8日。”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合议庭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认为非被告书写,被告未收到该支票,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合议庭认为,结合证据1被告给付原告支票的事实,后被告的女儿毛宇菲收到原告退回同等金额的支票一张,且退回的支票上记载了支票的账号,被告虽否认是同一张支票,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毛宇菲收到的支票即为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被告给付原告的支票,毛宇菲作为被告的共同家庭成员收到原告退回的支票,亦即应认定被告收到原告退回的支票,故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合议庭对证据的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铁丝网,2010年4月24日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877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还款30000元(其中支票24000元、现金6000元),3月8日原告将24000元的支票退还被告;2012年3月7日还款10000元、10月15日还款5000元;2013年2月8日还款5000元;综上,被告共计偿还原告货款26000元,尚欠617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617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被告称原告的货物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因欠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炳瑞偿还原告韩庆田货款617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71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毛炳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宝山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刘林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