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初字第26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薛庆荣与仇洪岩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庆荣,仇洪岩,李凤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2681号原告薛庆荣,居民。委托代理人禹方秋,男。被告仇洪岩,居民。被告李凤兰,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辉,女,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薛庆荣与被告仇洪岩、李凤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庆荣委托代理人禹方秋,被告仇洪岩、李凤兰及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庆荣诉称,2013年5月28日,因被告仇洪岩欠原告之子借款,原告去要钱,被告不但不给还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脑震荡、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在蒙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行政拘留和治安罚款。被告故意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420.8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仇洪岩、李凤兰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之子借款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不欠原告之子借款,相反原告纠集五、六个人把原告打伤,被告并未打原告。二、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花费的费用与被告无关。三、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10时许,原告薛庆荣及刘淑霞、赵英花、刘允荣四人以被告仇洪岩欠原告之子借款为由(原告之子因交通事故死亡),到被告仇洪岩经营的维尼贝贝孕婴用品店索要借款,在索要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薛庆荣、刘淑霞、刘允荣及被告仇洪岩、李凤兰撕打在一起,后公安机关到场处置,将双方拉开。经公安机关查明后,依法对薛庆荣、刘淑霞、刘允荣、仇洪岩、李凤兰作出每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对薛庆荣、刘淑霞、仇洪岩、李凤兰实施了行政拘留五日的措施;因蒙阴县拘留所未有女拘留室,未对刘允荣采取拘留措施。原告解除拘留后在蒙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3178.10元,支付门诊费20元。原告自行委托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薛庆荣损伤为,脑震荡、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建议薛庆荣的误工损失日为45日,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1名,出院后半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为:脑震荡,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其误工时间为30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半月一人护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公安机关材料、法医鉴定、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应妥善解决,在处理问题时,双方互不冷静导致互殴,造成原告受伤,原、被告均有过错,其过错程度相当,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仇洪岩、李凤兰应承担50%的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仇洪岩、李凤兰系共同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198.01元,有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佐证,本院应予确认。原告请求误工费3841.20元,原告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476.54元,原告住院6天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15天,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有效的收入证明,应按照农村居民每天44.44元计算,原告该请求为933.24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原告住院6天,每天8元计算,原告该请求为48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请求的法医鉴定费500元,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98.01元、护理费93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4779.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洪岩、李凤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薛庆荣各项经济损失2389.62元。被告仇洪岩、李凤兰对上述赔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薛庆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胜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刘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