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郭树山与李宁、李纪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树山,李宁,李纪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978号原告郭树山,男,1963年07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海燕,博兴捷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宁,男,1990年12月0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纪峰,男,1972年0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茂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方,该公司职工。原告郭树山与被告李宁、李纪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0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山的委托代理人周海燕,被告李纪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树山诉称,2013年09月12日18时15分许,原告郭树山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博兴县兴福镇乡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KV付元线11号线杆以北43.3米处,与前方顺行左转弯掉头被告李宁驾驶的鲁M×××××号车相撞,致原告郭树山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涉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00.00元。事故车辆鲁M×××××号车所有人系被告李纪峰,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2600.00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宁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李纪峰辩称,对涉诉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M×××××号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后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09月12日18时15分许,原告郭树山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博兴县兴福镇乡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KV付元线11号线杆以北43.3米处,与前方顺行左转弯掉头被告李宁驾驶的鲁M×××××号车相撞,致原告郭树山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郭树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树山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3年09月12日-2013年09月16日),支付住院医疗费3998.16元。经诊断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为头外伤、胸部外伤、软组织损伤。事故车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原告郭树山。2013年09月18日,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3)C-496号车鉴定结果报告,经鉴定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事故损失价值(含维修工时费)为690.00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100.00元。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另支付现场勘察费150.00元,清障费36.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车所有人系被告李纪峰,被告李纪峰与被告李宁系父子关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附用药明细1份、诊断证明书1份,车辆合格证1份,博价鉴字(2013)C-496号车鉴定结果报告1份,价格鉴证费收款收据1份,现场勘察费票据1份,清障费票据1份,鲁M×××××号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证。本院认为,1、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确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因果关系及有无违章或其它过错等因素的重要文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纠纷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基本认定依据,该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郭树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李宁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树山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故由被告李宁对原告郭树山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误工时间酌情支持15天;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从事农耕以外的工作获得收入或造成的损失,故对其误工费可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32869.00元(90.05元/天)确定,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350.75元(90.05元/天×15天);③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且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从事农耕以外的工作获得收入或造成的损失,故对其产生的护理费可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32869.00元(90.05元/天)确定,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60.20元(90.05元/天×4天×1人);④关于被告对原告车损鉴定报告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认定;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的支出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4、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原告郭树山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118.16元(399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30.00元/天×4天)]、误工费1350.75元、护理费360.20元、交通费100.00元、车损690.00元、鉴定费100.00元、现场勘察费150.00元、清障费36.00元,综上共计6905.11元;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树山损失6619.11元。原告的损失超出限额的286.00元,由被告李宁按照涉诉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143.00元(286.00元×50%)。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树山损失6619.11元;二、被告李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树山损失143.00元;三、驳回原告郭树山对被告李纪峰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财产保全费146元,由被告李宁负担146元,原告郭树山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向明审判员 栾莹莹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陈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