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2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2232号原告魏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某某,女,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跃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卞媛媛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结婚,2010年11月原告退役,2011年2月原告入赘落户至被告家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原告退役后与被告共同生活中,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对婚姻不忠诚。2012年被告离家出走,并躲避原告,拒绝协商离婚及财产分割事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2788元,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复原费120212元,支付被告1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卞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卞某某于2007年春节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6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入赘被告家中。2010年12月,原告从部队复原,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初聚少离多,感情尚可,但原告复原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有矛盾,2013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互相理解和信任,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有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1月,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致使双方缺乏沟通,无法有效化解矛盾。现原告起诉离婚,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15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魏某某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菊娜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人民陪审员 郝世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祁美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