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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冷民二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贺资新与梁佐林、梁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资新,梁佐林,梁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冷民二初字第683号原告贺资新,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梁佐林,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梁晓华,女,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梁佐林之妻。原告贺资新与被告梁佐林、梁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卷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瑞连、姜菊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瑾丽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贺资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佐林、梁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原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资新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梁佐林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贺资新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4%,按月付息;2013年6月26日,被告梁佐林又向原告贺资新借款150万元,约定自2013年8月开始,每月还款15万元,五个月还清,其余75万元在一年内还清。借款后,被告梁佐林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梁佐林、梁晓华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贺资新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贺资新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梁佐林、梁晓华户籍资料证明,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梁佐林、梁晓华为夫妻关系;3、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梁佐林向原告贺资新借款40万元;4、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梁佐林向原告贺资新借款75万元;5、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梁佐林向原告贺资新借款75万元;6、建设银行流水清单一张,拟证明原告贺资新通过银行向被告梁佐林转去借款;被告梁佐林、梁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因被告梁佐林、梁晓华未到庭应诉,故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贺资新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本院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庭审情况,结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3日,被告梁佐林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与被告梁晓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贺资新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4%,按月付息。2012年10月20日,被告梁佐林向原告贺资新出具了借据;2013年6月26日,被告梁佐林又向原告贺资新借款150万元,约定自2013年8月开始,每月还款15万元,五个月还清75万元,其余75万元在以后的一年内还清。借款后,被告梁佐林偿还原告贺资新4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1月,其余借款本金利息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被告梁佐林、梁晓华外出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梁佐林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贺资新借款19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应当及时予以偿还。原告贺资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佐林、梁晓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被告梁佐林、梁晓华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梁佐林、梁晓华共同偿还。其中40万元借款,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4%,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之规定,超出此规定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贺资新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佐林、梁晓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资新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10月20日所借本金40万元,自2013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013年6月26日所借150万元,其中15万元自2012年9月1日起,其中15万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其中15万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其中15万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其中15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其中75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27900元,由被告梁佐林、梁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卷澜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阳瑾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