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郑民一终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仟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金枝、赵勇峰、赵丽霞、赵梅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仟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金枝,赵勇峰,赵丽霞,赵梅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一终字第1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仟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立刚,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枝,女,195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勇峰,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霞,女,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董岗村后街*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梅霞,女,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梁、李喜云,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仟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鑫物业”)因与被上诉人赵金枝、赵勇峰、赵丽霞、赵梅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仟鑫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梁立刚,被上诉人赵金枝及其与被上诉人赵勇峰、赵梅霞、赵丽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枝、赵勇峰、赵梅霞、赵丽霞于2012年12月3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291104元、丧葬费151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17937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是经营物业管理业务的公司,2012年11月份,被告与格力公司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由被告公司派驻保洁人员为格力公司提供保洁服务,当时,李瑞萍作为被告公司员工,担任格力项目部的经理,王丽平在被告公司负责员工名单登记。被告公司新录用的保洁人员由项目经理电话通知王丽平,经过三天试用期,工作一个月之后才有正式的考勤记录。经被告公司保洁员张玉莲介绍、项目经理李瑞萍同意,2012年11月12日,赵福有到格力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当天上午7时40分左右,在格力公司厂区格力大道与团结路交叉口,赵福有在工作过程中突然晕倒,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赵福有死亡后,被告未积极协调对赵福有家属的赔偿事宜,2012年11月17日,郑州高新区管委会格力项目指挥部、郑州高新区劳动监察大队、郑州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沟赵办事处、张五砦村委、赵福有家属以及格力公司组织会议,讨论赵福有的善后事宜,参会各方一致确认了以下事实:1.赵福有系被告公司员工,赵福有家属对此无任何异议;2.格力公司对被告员工的死亡没有任何责任;3.赵福有家属同意对被告的索赔额度为145000元;4.格力公司出于人道主义,慰问支付赵福有家属5000元;5.格力公司全力协助赵福有家属对被告索赔,致函被告要求及时赔偿。2012年11月20日,原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以赵福有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了郑开劳仲不字(2012)第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收到该仲裁裁决后向法院提起诉讼,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1.赵福有出生于1947年,其户籍地为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铁匠砦,原告赵金枝系赵福有妻子,出生于1951年;原告赵勇峰系赵福有儿子,原告赵梅霞、赵丽霞均系赵福有女儿;2.经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证明,赵福有系突发性死亡。原审法院认为:赵福有与被告之间未形成劳动法律关系,赵福有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到被告处工作当天就死亡,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对权利义务内容未作出明确约定。因此,被告与赵福有之间未形成一种相对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劳动法律关系。被告作为提供物业服务的公司,与格力公司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经被告公司派驻格力项目的经理李瑞萍许可,赵福有为格力公司提供保洁服务。因此,赵福有作为劳务提供方,其劳务活动是被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赵福有与被告公司之前存在临时发生的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赵福有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突发性死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赵福有出生于1947年,死亡时已经63岁,其年龄较高,且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第一天就死亡,故赵福有自身年龄、身体素质等因素与其突发性死亡存在一定关联性,应当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对赵福有的死亡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赵福有的户籍地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其死亡时已经63岁,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赔偿年限为16年,赵福有的死亡赔偿金为327081.9元。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30833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依照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为标准计算,赵福有的丧葬费应为17101.5元,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6841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赵福有的子女均已经成年,虽然其妻子赵金枝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赵金枝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1)致人伤残的,为残疾赔偿金;(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3)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等因素确定。本案中,赵福有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第一天突发性死亡,且被告已经通过支付死亡赔偿金的方式对赵福有家属予以抚慰,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因赵福有的死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30833元、丧葬费6841元,共计137674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仟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金枝、赵勇峰、赵丽霞、赵梅霞死亡赔偿金十三万零八百三十三元、丧葬费六千八百四十一元,共计十三万七千六百七十四元。驳回原告赵金枝、赵勇峰、赵丽霞、赵梅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六十九元,由原告赵金枝、赵勇峰、赵丽霞、赵梅霞负担五千零七十六元,由被告郑州仟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九十三元。宣判后,仟鑫物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赵福有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通过劳动仲裁;2、会议纪要、询问笔录不能作为确认赵福有与上诉人之前存在劳务关系的依据;3、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赵福有进入格力公司是经李瑞萍许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被上诉人赵金枝、赵建勇、赵梅霞、赵丽霞答辩称,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一审判决,因诉讼费的原因未上诉,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仲裁,上诉人称会议纪要不能做为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赵福有是经李瑞萍许可进入格力公司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赵福有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通过劳动仲裁先行仲裁,但四被上诉人确已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委以赵福有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的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赵福有是受上诉人的指派从事保洁服务过程中死亡的,原判决依据会议纪要、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赵福有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会议纪要,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根据已采信的证据认定赵福有进入格力公司是经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李瑞萍许可,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称没有事实根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4元,由上诉人郑州仟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 明审判员 毕传武审判员 王育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李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