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迟桂芹诉韩永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桂芹,韩永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迟桂芹,女,1953年11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理维华,男。被告韩永辉,男,1991年2月15日生。原告迟桂芹诉被告韩永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桂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理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永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骑摩托车将我撞伤。要求其赔偿我因此所受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312.66元。被告缺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出、入院证一份、病历5页、用药明细表1页、诊断证明书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程度及治疗情况;3、药费收据3张、鉴定费收据1张、电动车购车发票1张、交通费票据24张、新科磁电厂工资单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经济损失;4、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户籍情况。被告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具备客观性且与案件有关联,故确认上述证据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2日9时许,被告韩永辉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西华至迟营的公路往西华方向行驶到迟营打包厂路段时,与沿相同方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迟桂芹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韩永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致原告迟桂芹腰2椎体压缩骨折,电动车(2013年4月16日购买,价值2200元)报废。原告迟桂芹于2013年6月22日到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7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7556.88元。出院后又两次到西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和购药,花去医疗费1541.90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迟桂芹的伤情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迟桂芹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韩永辉先后支付医疗费2400元,伙食费200元。本院认为,被告韩永辉驾驶车辆与原告迟桂芹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告韩永辉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迟桂芹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迟桂芹有关要求被告韩永辉按103元/天赔偿护理费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永辉已支付的费用,应当从其应付费用中扣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迟桂芹因此次交通事故应获赔的范围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9098.78(元);2、误工费:从6月22日到定残日共计166天,每天20.62元,计3422.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1天,每天30元,计930元;4、护理费:住院31天,每天30元,计930元;5、营养费:住院31天,每天20元,计620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1370.5元;9、经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10、财产损失:2200元。对于原告迟桂芹的上述损失,被告韩永辉负有予以赔偿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韩永辉赔偿原告迟桂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经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122.8元,扣除已付的2600元,应再付35522.8元。2、被告韩永辉赔偿原告迟桂芹电动车损失2200元。3、驳回原告迟桂芹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韩永辉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自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涛审判员 吴 凡陪审员 李 亚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曹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