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民一初字第014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丁言玲、张皊皊与被告陈安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言玲,张皊皊,陈安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一初字第01466号原告:丁言玲,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张皊皊,女,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丁言玲之妻。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青,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安美,男,194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淮北矿业集团桃园煤矿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陈述,女,无职业。系陈安美之女。原告丁言玲、张皊皊与被告陈安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献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言玲、张皊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陈安美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言玲、张皊皊诉称:我们与陈安美系邻居关系,2012年12月16日19时许,我们因邻里纠纷引发口角,继而陈安美持一螺纹钢将我们头部砸伤,我们后被送至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338.42元,但此后,陈安美未对我们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陈安美赔偿我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交通费共计6338.42元;案件诉讼费由陈安美承担。陈安美辩称:我不应赔偿丁言玲、张皊皊。首先,其二人挑起事端,应自负责任;其次,我们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我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陈安美与丁言玲、张皊皊系邻里关系,均居住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单位宿舍,两家长久以来因琐事产生积怨。2012年12月16日19时左右,在双方居住楼下,双方因口角引起厮打,陈安美用螺纹钢将丁言玲、张皊皊的头部打伤,丁言玲、张皊皊之子丁某某用砖头打击陈安美头部,致陈安美左顶颞叶脑出血。经法医鉴定:陈安美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丁言玲因外伤致左颞顶部有3.4CM缝合伤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皊皊因外伤致左颞顶部有3.9CM缝合伤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丁言玲受伤后,于2012年12月16日在淮北市人民医院、淮北和平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12月18日在淮北矿工总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23日在淮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上述治疗期间丁言玲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962.87元。张皊皊受伤后,于2012年12月16日在淮北和平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23日在淮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上述治疗期间张皊皊共计花费相关医疗费1435.55元。纠纷发生后,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相刑初字第0013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该案件审理期间,丁某某与陈安美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陈安美经济损失78000元,取得陈安美的谅解。以上事实,有丁言玲、张皊皊提供的丁言玲、张皊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病历、医疗费发票、(2013)相刑初字第00139号刑事判决书,陈安美提供的协议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陈安美与丁言玲、张皊皊、丁某某因口角引起厮打,致丁言玲、张皊皊轻微伤,陈安美重伤,对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案情及双方伤情,本院酌定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丁言玲、张皊皊要求赔偿其二人误工费共计112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按照法律规定,本院参照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丁言玲、张皊皊要求以每天112元的标准赔偿其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行为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天60元计算其护理费,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丁言玲、张皊皊要求以每天30元的标准赔偿其营养费,本院根据丁言玲、张皊皊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每天20元计算其营养费,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丁言玲、张皊皊要求以每天30元的标准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丁言玲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1962.87元;(二)误工费556.7元(111.34元/天×5天);(三)护理费300元(60元/天×5天);(四)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六)交通费50元(10元/天×5天);以上费用共计3069.57元。张皊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1435.55元;(二)误工费556.7元(111.34元/天×5天);(三)护理费300元(60元/天×5天);(四)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六)交通费50元(10元/天×5天);以上费用共计2542.25元。陈安美应赔偿丁言玲1534.78元(3069.57元×50%),赔偿张皊皊1271.13元(2542.25元×50%)。陈安美提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其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系陈安美与丁某某就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达成的和解协议,并非对本案所涉丁言玲、张皊皊与陈安美之间纠纷达成的协议,故对陈安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安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丁言玲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交通费共计1534.78元;二、被告陈安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皊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交通费共计1271.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言玲、张皊皊负担70元,被告陈安美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献超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姜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