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东民初字第010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温占权与被告任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占权,任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东民初字第01027号原告温占权,男。委托代理人王兴忱,男。委托代理人刘桂英。被告任启,男。原告温占权与被告任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晚23时许,被告驾驶辽PR****两轮摩托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72公里路段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将同向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兴城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当日到绥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于当日转入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64天。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葫芦岛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9级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直接损失102930.21元,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晚23时许,被告驾驶辽PR****两轮摩托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72公里路段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将同向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兴城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当日到绥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共花费抢救检查费用1629元,于当日转入兴城市人民医院,在此住院27天,经诊断为:1、右胫骨髁间嵴骨折。2、右胫骨外侧髁骨折。3、右膝关节脱位。4、右内外侧半月板损伤。5、右股四头肌腱损伤。6、右前后交叉及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共花费医疗费21764元。经兴城市医院批准,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到兴城市中医院骨科住院治疗,住院37天,共花费医疗费19602.71元。此案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葫芦岛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9级残,后期医疗费约为5000元。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出院,同年6月19日定残,期间天数为212天,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另查明,被告所驾摩托车无保险。再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住院64天中,二级护理为54天。护理人员为其妻,其为农村户口。上述事实有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和医疗费单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任启无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两轮摩托车未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是造成原告被撞受伤住院的全部原因。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结论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任启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之医疗费42995.71元、误工费5450.43元(212天×9384元÷365日)、残疾赔偿金33188元(8297元×20年×20%=33188)元、护理费1388.32元(54天×9384元÷36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64天×2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3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全部赔付。以上数据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付原告温占权医疗费42995.71元,误工费5450.43元,护理费138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34元,残疾赔偿金33188元,鉴定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种款项共计96636.4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任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晓刚审判员 孙 伟审判员 刘大海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韩静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