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扶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昌桃与李四浩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桃,李四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85号原告李昌桃,女,1987年1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三家镇安乐村2社。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四浩,男,1987年10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江村镇白亭行政村*组。原告李昌桃与被告李四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孝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昌桃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李四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昌桃诉称,我与李四浩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女儿李嘉静由我抚养,财产依法分割。李四浩辩称,我同意离婚,女儿李嘉静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女儿十八岁止;双方无婚前财产及婚前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李昌桃与李四浩于2007年12月份同居生活,2009年4月9日生育女儿李嘉静(现随李四浩父母生活)。于2010年2月8日在扶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李昌桃陈述同意女儿李嘉静随李四浩生活,并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李四浩答辩状中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一份,答辩状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双方均同意离婚,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二人离婚。婚生女儿随李四浩生活有利于其今后建康成长,故女儿李嘉静应随李四浩生活,李昌桃承担部分抚养费。李昌桃、李四浩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本院无法查清,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李昌桃与李四浩离婚。二、婚生女李嘉静随被告李四浩生活,李昌桃从2014年起于每年4月9日前支付当年抚养2400元(每月200元),至李嘉静十八岁止。三、驳回李昌桃的其它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昌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孝勇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周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