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姚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字(2013)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靖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吉ACX6**号两轮摩托车在建华商业街东门口将一出租车刮碰后在喜家德饺子馆门前被出租车追上,二人发生口角后,出租车司机报警。榆树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彭汝明等人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后,到三盛路与建设街交汇处喜家德饺子馆门前执行公务,被告人姚某某在明知前来执行公务的警察的情况下,对彭汝明进行辱骂、殴打,致使公务无法正常进行。经鉴定,姚某某酒精含量为270.6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阀值。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姚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只是和执行公务的警察进行撕扯,并没有踢打警察。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2013年10月30日接受彭汝明报案及简要案情;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受案情况及简要案情。(2)立案决定书:证实榆树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30日决定对彭汝明被妨害公务案立案侦查;2013年11月14日对姚某某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3)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3年10月30日19时20分许,特巡警大队108巡组接到指令:建设街与三盛路交汇处有人打仗。巡警赶到现场后了解一夏利出租车司机指认被告人姚某某将其车刮了,巡警赶到现场,姚某某把民警彭汝明的衣服拽坏,用脚踢彭汝名裆部,其余队员也被踢,巡警将姚某某带到城郊派出所,当时姚某某处于醉酒状态,口中不停骂人。姚某某省酒后供述只和警察撕打,并未用脚踢警察。公安机关对其刑事拘留。(4)榆树市医院门诊病历:证实彭汝明被他人踢伤下肢部,左下肢疼痛,肿胀。(5)110报警登记簿:证实2013年10月30日19时15分榆树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手机136XXXX****报警,在三盛路与建设街交汇处因发生交通事故发生打仗。(6)惠某某出租车损坏照片:证实惠某某出租车后视镜损坏情况。(7)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姚某某持E型驾驶证,有效期自2004年5月12日至2010年5月12日。(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吉ACX6**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姚某某,检验合格至2009年8月有效。(9)驾驶人详细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准驾车型及领证时间情况。(10)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姚某某所驾驶摩托车信息情况。(11)榆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于事发当晚对被告人姚某某采集血样,已经送检。(12)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女婿张凤军已赔偿被害人惠某某倒车镜款500元人民币,惠某某对姚某某表示谅解。(13)收条:证实惠某某收到张凤军500元人民币。(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出生日期等自然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2、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姚某某静脉血经该中心检验,乙醇含量为270.68mg/100ml。3、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0月30日晚上7时许,我酒后骑摩托车到建华商业街东门准备给孩子买糖葫芦,当时排队的人很多,我就骑摩托车出来了。在建华商业街东门我感觉我的摩托车好像刮什么上了,我当时也没太在意,骑摩托车到喜家德门前被一辆出租车给别住了。把我的摩托车别到马路牙子上,出租车司机下车就把我的摩托车钥匙给拔了下去,我问出租车司机为啥拔我钥匙,出租车司机说我撞完还跑。我说你把钥匙给我,他不给我钥匙,这个人不见了。不一会儿警察来了,警察问我干什么来的,你把车给撞了。我说好像把车给刮了。之后警察让我去城郊派出所,我说多大点小事还用上派出所。警察让我上车我就说什么也不上,我和警察撕巴到一起。后来又来不少警察把我整警车上了,到派出所后我就开始骂,骂有好几个小时。我当时喝了两瓶半三鞭酒,两瓶半啤酒,我有驾驶证和行车证。警察到现场问我“你把车撞完后,还用刨锛打人了?”我说没打人,因为我酒喝多了,骂没骂警察我记不清了,我拽警察脖领子来的,我没踢警察。当时去了三、四个警察,都着装了,警察是执行公务。我血液经检测,酒精含量为270.68mg/100ml我没有异议。4、被害人惠某某陈述:证实我是出租车司机。2013年10月30日晚上七点多,我开车在榆树市建华商业街东门口处车头冲南停着等活,这时有一位乘客刚上我的车,车还没有打着时,一名男子骑两轮摩托车沿建设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一下子就刮到我车的左倒车镜上了,他没停接着骑摩托车走,沿着健设街、向阳路、中心街、实验北路、建役街向北到三盛路喜家德水饺门前,整个过程我开车拉着乘客一直在后面跟着,后来他骑车跑到喜家德水饺门前的道上时才停下来,我就上前把他摩托车钥匙拔下来了,之后那个人就从摩托车前面车筐里拿出来个刨锛冲我来要打我,我怕他打我,我先抱他没抱住我就跑了,之后我就报警了,巡警的车来了,下来几个民警,其中一个大个的老民警问我情况时,那个骑摩托车的人踹了我一脚,警察就上前去制止,那个男的伸手拽那个大个老民警的脖领子并且还用脚踢那个老民警,接着同警察撕巴起来了,这时又来了两辆警车,三个警车上的警察共同把那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控制住带到派出所。我的车左后视镜玻璃碰碎了,那个男的拿个刨锛要打我,没打着我,我就跑了,警察到时那个男的踹了我一脚,踹我大腿上了,我没有打那个男的。警察去的时候都穿警服了,警察没有打骂那个骑摩托车的男的。现在姚某某赔偿我500元钱,我对姚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姚某某的责任了。5、证人证言(1)证人彭汝明陈述:证实我是榆树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的一名警察。2013年10月30日晚上七点二十分左右,我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喜家德饺子馆门口处有人打架,派我们前去处理。我和张某甲、带协警李某某和梁某某开着警车到现场,看见报警人,说那边有一名男子拿刨锛打他,我们几个过去,问那个人是怎么回事,这名男子说警察来干你妈X来了,我说你打出租车司机了,这名男子说我还打你们,之后就用手拽住我的衣服领子用脚踢我大腿,我用手掰他的手也掰不开,这时我们另外几个同事就上来把这名男子的手控制住了,也没有掰开这名男子的手,这个男的还一个劲骂,爹长妈短,还用脚乱踢我们,还说打死我们,后来其他巡警组的人都来了,才把拽我衣服领子的手掰开,之后我们把这名男子带到城郊派出所,到派出所后这个男的还一个劲骂我们,后来我睾丸疼,就被送到榆树市医院了。到派出所后从他身上翻出个身份证我们才知道他叫姚某某。我们出警时全副武装出警,开着制式警车,到现场时我说我们是榆树市公安局的,有人报警你打人。我的警服拉锁坏了,紫色保暧内衣的扣子拽没了,我使用的对讲机也被他打到地上摔坏了,我大腿被踹好几脚,具体多少脚我也记不清了,最后一脚踹在我左侧睾丸处了。我们出警时没有违法行为。姚某某赔偿我医药费了,我不再追究姚某某的责任。(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我是榆树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的一名警察。2013年10月30日晚上我和警察彭汝明带协警李某某、梁某某在向阳路负责巡逻,七点二十分左右,我们接到指挥中心指令,称榆树市三盛路和建设街交汇处喜家德饺子馆门口有人打架,指令我们前去处理。我们到现场,看见报警人,说那边有一名男子拿刨锛打他,我们几个就过去了,这个人坐在摩托车上,彭汝明说我们是榆树市公安局的警察,问坐在摩托车上的男子怎么回事,这名男子说警察干你妈X来了,彭汝明问他是不是打出租车司机了,这名男子说我打你们,之后就用手拽彭汝明的衣服领子,要用右手打彭汝明,我上去将那个男的胳膊给拽住了,那个人就用脚踢彭汝明的大腿,李某某用手拽那个男人的左胳膊,那个人也不撒手,继续用脚乱踢我们,都踢到我们大腿上了,我用手掰他的手也掰不开,这时另外几个同事上来把这名男子的手控制住了,也没有掰开这名男子的手,这个男的还一个劲骂,爹长妈短,还用脚乱踢我们,把彭汝明的对讲机和手机都打掉地上了,还说打死我们,我们撕扯了十多分钟,后来其他巡逻组的人来了才把他的手掰开。之后我们把这个男子带到城郊派出所,到派出所这个男的还一个劲骂我们,后来彭汝明说他睾丸和大腿疼,我们就把彭汝明送到榆树市医院了。到派出所后从那个人身上翻出身份证才知道他叫姚某某。我们出警时全副武装,开着制式警车,到现场我们说是榆树市公安局的警察。我大腿被那个男的踢了几脚,也没咋的。我们出警时没有违法行为。(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榆树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的一名协警,其他情况与证人张某乙。(4)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榆树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的一名协警,其他情况与证人张某乙。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姚某某对部分证据有异议,辩解只是和执行公务的警察进行撕扯,并没有踢打警察。经法庭调查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对依法执行公务的警察进行踢打的事实,除当事警察陈述外,有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姚某某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姚久江对其所辩解的理由,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久江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久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姚某某,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久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家超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人民陪审员 孙 雪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笑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