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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爱力升进出口有限公司、龚梦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爱力升进出口有限公司,龚梦波,陈碧荣,龚金裕,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89号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徐俭。委托代理人:谷端宏。被告:宁波爱力升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梦波。被告:龚梦波。被告:陈碧荣。被告:龚金裕。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汤婵玉、余世红。被告: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明。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宁波爱力升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龚梦波、陈碧荣、龚金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端宏、被告宁波爱力升进出口有限公司、龚梦波、陈碧荣、龚金裕的委托代理人汤婵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1年3月22日,被告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临商甬银高保字第110705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宁波爱力升进出口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与原告因贷款、汇票承兑等而订立的一系列主合同所形成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7600000元。同日,被告龚梦波、陈碧荣、龚金裕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临商甬银高保字第110705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为被告宁波爱力升进出口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与原告因贷款、汇票承兑等而订立的一系列主合同所形成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22000000元。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2012年10月15日、12月11日,被告宁波爱力升进出口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临商甬银承兑字第120201163、120202012号两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分别为被告宁波爱力升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出的编号为26036592、26039739,金额各为4000000元的汇票进行承兑,被告宁波爱力升进出口有限公司共交存了4310000元承兑保证金。上述2张汇票已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6月11日到期,原告已于2013年4月15日、6月13日分别对上述汇票垫付票款2000000元、1658715.05元,但被告宁波爱力升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约及时足额向原告交存票据款,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宁波爱力升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票据垫款人民币3658715.05元,逾期利息73634.86元(暂算至2013年6月20日),合计人民币3732349.91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垫付付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的逾期利息;2.被告宁波爱力升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25000元;3.被告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龚梦波、陈碧荣、龚金裕各自在最高担保额范围内对被告宁波爱力升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爱力升进出口有限公司、龚梦波、陈碧荣、龚金裕除对律师费的金额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与理由部分认可。被告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龚梦波、陈碧荣、龚金裕自愿为被告宁波爱力升进出口有限公司因贷款、汇票承兑等与原告订立的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及担保的范围、金额等事实;2.《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承兑清单、承兑申请书、承兑汇票(复印件)各两份,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宁波爱力升进出口有限公司订立商业汇票承兑合同及约定;(2)原告已对汇票事实承兑,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3.承兑到期垫款汇凭证两张,拟证明原告已对被告宁波爱力升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开具的汇票进行了兑付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收费标准各一份、律师费发票二张,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维护权益发生的律师费用及收费依据的事实。被告宁波爱力升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龚梦波、陈碧荣、龚金裕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宁波爱力升进出口有限公司、龚梦波、陈碧荣、龚金裕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律师费相关已支付的凭据,不能证明律师费已发生。被告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临高甬银承兑字第120201163、120202012号两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第七条第2款载明“承兑人因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伍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第十条第1款载明“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均由申请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约定律师费用为125000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爱力升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分别与被告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龚梦波、陈碧荣、龚金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宁波爱力升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汇票进行承兑,被告宁波爱力升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票据垫付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原告归还票据垫付款、支付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合理的律师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律师费用系由原告与其聘请的律师事务所之间自由协商,其支付时间、方式均可由双方商定,费用不超过合理标准,且原告已提供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对律师费提出的异议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龚梦波、陈碧荣、龚金裕自愿为被告宁波爱力升进出口有限公司包括汇票承兑在内形成的债权进行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龚梦波、陈碧荣、龚金裕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爱力升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爱力升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票据垫付款3658715.05元,支付逾期利息73634.86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垫付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爱力升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龚梦波、陈碧荣、龚金裕在各自担保额范围内对被告宁波爱力升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爱力升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如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659元,由被告宁波爱力升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龚梦波、陈碧荣、龚金裕连带负担,五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勤代理审判员 申 斌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