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朔中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赵林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夺,吴生美,郭兵,郭全,解翠英,陶二,赵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朔中刑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蒙夺,男,1964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某某乡某某村人,无业,现住井坪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生美,女,1968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某某乡某某村人,现住井坪镇。系死者郭润平的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兵,男,1990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某某乡某某村人,现住井坪镇。系死者郭润平的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全,男,1991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某某乡某某村人,现住井坪镇。系死者郭润平的次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翠英,女,1944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某某乡某某村人,现住井坪镇。系死者郭润平的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二,男,1969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某某乡某村人,无业,现住本村。原审被告人赵林,男,1977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1406031****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朔州市平鲁区某某乡某某村人,住井坪镇。无业。2013年7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1月5日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林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生美、郭兵、郭全、解翠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蒙夺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和其他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9日21时30分许,赵林驾驶陶二的时风农用车给蒙夺拉荞麦,当车行至平朔线30KM+900M处,该车发生故障。赵林并未在发生故障的车附近设置明显的停车标志和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将车辆移至不阻碍交通的地方。受害人郭润平当晚驾驶力帆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未发现停在路边的时风农用车,以至撞到该时风农用车后部,致使郭润平死亡。原审法院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生美、郭兵、郭全、解翠英系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翠英有三个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生美、郭兵、郭全、解翠英与被告人赵林就赔偿费用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林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9日晚9点左右,赵林开陶二的车给蒙二拉荞麦,从井坪镇到陶小峰村,走到大梁水库路段车坏了,就把车停在路边,一辆摩托车撞在了车后面。后陶二开车把赵林接走了。蒙夺证实,赵林开的这辆时风农用车是他介绍向败虎村的海映兴买的。出事那天赵林开车是给他拉荞麦。证人海春明证实,这辆时风农用车是海映兴卖出去的。证人海映兴证实,他将这辆时风农用车卖给了蒙夺,蒙夺买车时相跟4、5个人。证人郭润付证实,2012年9月9日21时30分左右,郭润平在大梁水库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均证实,2012年9月9日21时30分许发生在平朔线30KM+900M处交通事故现场情况。朔州市平鲁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平公)司法鉴定(尸检)字(2012)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郭润平是胸腹部受外力作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平公交认字(2012)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时风农用车实际所有人是陶二,被告人赵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润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赵林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林出生于1977年8月7日。户口、身份证复印件。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原审法院认为,赵林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受害人郭润平死亡。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赵林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陶二将无牌照并有安全隐患的时风农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赵林驾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蒙夺直接给赵林打电话让赵林开车为其拉荞麦,其作为直接受益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生美、郭兵、郭全、解翠英就受害人郭润平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190863.9元。除由被告人赵林赔偿58000元外,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二赔偿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蒙夺赔偿35604.7元。由受害人郭润平承担57259.2元。以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所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蒙夺不服,上诉称,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判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肇事人赵林、车主陶二、受益人蒙夺以及受害人本人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蒙夺上诉称自己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因蒙夺系受益人,依法应当对受害人予以适当补偿。原判表述为赔偿有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霍秀锦审 判 员 郭振义代理审判员 谭彩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