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一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陈洪彬、范丹丹、陈某甲、陈某乙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新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彬,范丹丹,陈某甲,陈某乙,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695号原告:陈洪彬,男,1972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范丹丹,女,1982年5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陈某甲(未成年)。法定代理人:陈洪彬,男,1972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陈某乙(未成年)。法定代理人:陈洪彬,男,1972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以上四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新村村。法定代表人:张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成,该村民委员会书记。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洪彬、范丹丹、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新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四名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洪彬、范丹丹、陈某甲、陈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四名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瞿明越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徐惠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