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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嵩民交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宋治利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治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嵩民交初字第223号原告:宋治利,男,汉族,34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负责人:许冬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印,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宋治利因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磊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治利,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治利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驾驶豫CJA1**号轿车行驶至洛阳市联盟路黔川路口附近与宋某某驾驶的豫CMF8**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严重受损,无法行驶。该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赔付宋某某豫CMF8**号车修理费4450元,施救费700元,鉴定费用250元,共计5400元。原告所驾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车损修理费用、拖车施救费共计51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辩称:1、原告超过48小时后报案,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公司只承担3356元,其他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0时30分,原告宋治利驾驶豫CJA1**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洛阳市联盟路黔川路口附近与宋某某驾驶的豫CMF8**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严重受损。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后认定:因原告宋治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26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中队委托洛阳康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CMF8**号车进行评估,证明车辆损失为4450元,花去评估费250元。原告宋治利已赔付宋某某豫CMF8**号车修理费4450元,施救费700元,评估费用250元,共计5400元。原告宋治利系豫CJA1**号车的车主,其于2012年11月18日,对该车向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是在豫CJA1**号车被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作为豫CJA1**号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垫付的赔偿款予以理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治利已向受害方进行赔偿。现要求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依照交强险规定和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进行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宋洛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车辆损失4450元,2、施救费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JA1**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宋治利已垫付车辆损失赔偿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JA1**号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宋治利已垫付车辆损失赔偿款2450元、施救费700元,共计3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评估费250元,共计3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司会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