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执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邹永根与殷维刚、龚文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永根,殷维刚,龚文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相执字第2117号申请执行人邹永根,男,汉族,1949年3月2日生。被执行人殷维刚,男,汉族,1966年8月7日生。被执行人龚文花,女,汉族,1966年7月13日生。邹永根与殷维刚,龚文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2013)相民初字第05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殷维刚,龚文花未按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权利人邹永根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62400元。本院依法受理了邹永根的执行申请后,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责令其在2013年11月25日前如实申报财产并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按法院判决履行。执行中,承办人赴被执行人殷维刚,龚文花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湘城陆巷社区调查,据该社区干部反映:殷维刚,龚文花系夫妻,殷维刚原来是邮局投递员,在外债务较多,夫妻俩人已外出躲债两年多,目前下落不明。其家中仅有三间平房,目前暂不涉及拆迁。本院又经相关机构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等财产线索,但均未查获。本院将上述情况反馈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对此无异议,并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还款义务,但执行中无法找到被执行人,亦未查获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可予以依法裁定终结执行。本案终结执行之后,申请人在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的,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同时应提供原执行依据、终结执行裁定书、重新执行申请书、当事人户籍资料、经常居住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等证据材料。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3)相民初字第052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木林执行员 倪建达执行员 吴 坚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温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