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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孙云才与沈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云才,沈文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1042号原告孙云才。被告沈文荣。原告孙云才诉被告沈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云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文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云才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用于业务周转,借期10天,于2011年11月25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表示无力履行还款义务。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逾期利息3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云才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文荣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拾天。上述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345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文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云才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8元,由被告沈文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敏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桑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