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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民初字第30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季朝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季朝杰,江新玉,李付强,申立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3068号原告: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雷成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男,生于1981年10月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金锋,男,生于1979年8月3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季朝杰,男,生于1969年2月6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被告:江新玉,女,生于1971年4月8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被告:李付强,男,生于1980年4月20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被告:申立华,女,生于1978年12月11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以江,山东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工程公司)与被告季朝杰、江新玉、李付强、申立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一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徐金锋,被告季朝杰、江新玉、李付强、申立华的委托代理人杨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一工程公司诉称: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季朝杰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季朝杰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原告泵车3台,总价款1230万元,首付款246万元,余款984万作8成4年银行按揭。同时,原告与被告季朝杰、江新玉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季朝杰、江新玉作为借款人向银行借款984万元,原告为其担保人,被告李付强、申立华为反担保人。银行放款后,因被告季朝杰、江新玉连续不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为其垫付贷款386.3649万元。现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季朝杰、江新玉至今未还,被告李付强、申立华亦不履行反担保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季朝杰、江新玉偿还原告截止起诉之日的垫付款386.3649万元及违约金39.36万元。四被告辩称:四被告认可当时确实和原告签署过相关合同,但四被告未持有相关协议。2013年原告曾以民间借贷为由另案起诉过被告方,原告需说明两案是否存在关联。另外,被告方目前经济效益及工程回款不理想,望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季朝杰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季朝杰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原告泵车3台,总价款1230万元,首付款246万元,余款984万元由买受人自行办理4年银行按揭。后原告与被告季朝杰、江新玉签订了《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季朝杰向银行按揭贷款984万元提供担保服务,被告李付强、申立华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原告对被告季朝杰、江新玉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原告履行了被告季朝杰、江新玉银行逾期垫付、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并约定被告季朝杰、江新玉同意还贷期内,每逾期还贷一次,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1%支付违约金,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按4%支付违约金,若被告季朝杰、江新玉出现上述情形,原告可直接要求四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季朝杰、江新玉在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李付强、申立华在反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2014年11月27日,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城阳支行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借款人季朝杰(配偶江新玉),我行于2012年5月28日为借款人季朝杰发放工程车辆贷款人民币984万元,贷款合同编号:77111216000908,贷款用途为购买三一工程公司泵车三台,三一工程公司作为保证人。截至2014年2月28日,三一工程公司为其垫付逾期款共计人民币4243649.21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季朝杰与其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其与四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垫款授权书、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城阳支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代被告季朝杰垫付其在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城阳支行的借款4243649.21元的事实,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季朝杰、江新玉偿还其垫付款386.3649万元并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4%支付违约金39.36万元,被告李付强、申立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虽对《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中的签名存有异议,主张该协议不真实,但其既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说明及证据,亦未申请作相关鉴定,因此四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朝杰、江新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386.3649万元及违约金39.36万元。二、被告李付强、申立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5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季朝杰、江新玉、李付强、申立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镇人民陪审员  苏秀荣人民陪审员  景义哲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记录陈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