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政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李发贵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政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于政和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取保候审。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公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荣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因与妻陈某某发生家庭矛盾,被害人陈某某则独自离家。同年9月24日,被告人到政和县城关并得知被害人在某某院照顾待产的姐姐。当日先后当面及电话叫被害人回家,均遭拒绝。次日4时许,被告人到某某院门口要求被害人随其回家,仍遭拒绝。被告人则拳打脚踢被害人脸部、肢体,致被害人陈某某全身多处钝力伤,加外力作用致第5椎弓崩裂,构成轻伤。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政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干警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叶某某、汤某某、许某某、韦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庭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夫妻矛盾未通过多渠道恰当冷静的方式予以解决,而是在自行说服动员无效的情况下,故意伤害其妻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所在社区自愿对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繁春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曾小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