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郭玉新与尹延波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尹某某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2122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77年出生,住高唐县金城东路。被告:尹某某,男,汉族,1970年出生,住夏津县城区。被告:尹某某,男,汉族,1949年出生,住银城街道办事处。系被告尹某某之父。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尹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二被告借我现金56200元,到期后迟迟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562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尹某某答辩称:原告所称借款实际是一个叫葛某某的人借的,由尹某某作担保,借款数额是4万元,后来原告又逼着我和尹某某重新写了56200元的借据,现请求法院废除原告手中的虚假借条,挽回我们的损失。被告尹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原告郭某某借给葛某某现金4万元,借款期限20天,自2012年6月23日至2012年7月12日,被告尹某某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葛某某未及时还款并且去向不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遂找到被告尹某某让其另行书写了借款56200元的借据一张,借款期限10天,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10日,借据上的56200元,包括了本金4万元,另16200元是葛某某最后一次还息至被告尹某某2013年2月28日写借据共81天的利息,利息按200元/天计算。被告尹某某写好借据后,双方又一同找到尹某某的父亲尹某某,让其在借款人处也签上了名字。后来尹某某还了借据上十天的利息共2000元(200元/天),本金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以上借款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尹某某则称56200元的借据是原告逼迫自己与尹某某写的,自己也未见到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的主张,原告不承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为葛某某在原告处贷款4万元担保,有葛某某为借款人的借据为证,本院对以上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因葛某某未按期还款又去向不明,原告又要求两被告书写借56200元的借据一张,由此原告与葛某某间的借贷关系发生移转,即在原告与两被告间形成一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尹某某主张自己与尹某某在借据上签名都是受原告胁迫,对此原告不承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56200元包括了4万元本金和利息,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维护。被告尹某某偿还的2000元利息应在该偿还的利息数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4、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某某、尹某某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数额应扣减被告已还的2000元。两被告对以上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借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期偿付借款,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诉讼保全费582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殿强审判员 房延秋审判员 杜 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张蒙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