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赵民初字第013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牛某甲与牛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牛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赵民初字第01353号原告:牛某甲,女,1969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赵县韩村镇苏家疃二村人。委托代理人李新创,石家庄市赵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某乙,男,1955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赵县韩村镇苏家疃二村人。原告牛某甲诉被告牛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寻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所生子女均已结婚成家。由于双方了解甚少,性格不合,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打骂,2009年正月23日,儿子不幸去世,被告性格更加孤僻,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农历7月13日,被告再次将原告暴打后将原告赶出家门,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诉求。被告牛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状说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还在婚后将家里十几亩地的收入和自己打工的收入都交给了原告管理。被告更没有打过原告,甚至还为了原告和家里的亲戚都断绝了关系,现在原告将自己多年的积蓄都一卷而空后才要求离婚,被告从精神上无法接受,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有两女一子,现二个女儿都已结婚成家,儿子于2009年因意外去世。原告诉称2012农历7月13日因与被告打架,原告离开家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辩称原告是在2012年3月份离开家的,离家原因不明,但原告离家前并未与被告发生争吵。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赵县韩村镇苏家疃二村的房屋一幢,包括:北屋四间、东屋一间、西屋一间、门洞一个;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因盖房借女儿牛志芬的66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答辩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1989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时均已达到法定婚龄,属于事实婚姻,故对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应当适用婚姻法相关规定处理。原告牛某甲与被告牛某乙结婚多年,且孕育了子女三人,共同修建了住房,虽在婚后偶有争吵,但不足以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虽称被告婚后经常对其进行殴打,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所述的被告对其经常进行家庭暴力的陈述,本院不宜当庭认定。基于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寻 亚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亢鹏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