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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眉东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钟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眉东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3)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钟某在眉山城区义乌商贸城6+1酒店大门外将价值200元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时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挡获,并缴获白色毒品疑似物两小包及粉色毒品疑似物两颗,分别编号为1号、2号。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检材分别编号为1号、2号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钟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查获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陈某的证言,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检(理化)字(2013)132号理化检验意见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被告人钟某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将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芹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杨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