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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X刚盗窃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刑初字第00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小蝌罗”来到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世昌广场长白山特产专卖店,由“小蝌罗”望风,被告人李某某进入店内将店主周某某放在收银台上挎包里的2800元人民币盗走。2013年8月20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随案移交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吸毒人员信息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因其他同伙未到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应按照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量刑。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岗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龙通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