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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孟凡彪、孟亚飞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彪,孟亚飞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凡彪,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1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9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冀中公安局任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冀中公安局任南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冀中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孟亚飞,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河北省涿州市公安局清凉寺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29日被冀中公安局任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冀中公安局任南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冀中公安局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3)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凡彪、孟亚飞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凡彪、孟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孟凡彪、孟亚飞经预谋后决定找地方盗窃原油。同年8月上旬,经过踩点,被告人孟凡彪出面,二被告人共同出资,通过李章聚租用任丘市议论堡乡东张各庄村北李某甲院落一处。2013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孟凡彪出面,被告人孟亚飞出资雇人在张各庄村村北1.5公里处的华油采一文任原油外输管线上钻孔一处,后用胶皮管接到租住的院中。2013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孟凡彪、孟亚飞通过该钻孔在院中盗放原油时,被冀中公安局任南分局巡警发现,二被告人逃跑,盗油罐车及被盗原油被查获,共盗放原油7.32吨,价值26806元。2013年8月28日18时30分,被告人孟亚飞被抓获;2013年10月9日11时,被告人孟凡彪被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孟凡彪、孟亚飞亲属共同赔偿华北石油采油一厂文安采油作业区因封堵该钻孔发生的人工费、土地赔偿费、车辆使用费、材料费等全部经济损失5000元。另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孟凡彪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凡彪、孟亚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邵某某、李某丙、李某甲、孟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涉案辨认笔录、租房协议,中国石油华北油田公司第一采油厂出具的关于缴获原油数量及含水的证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财务处出具的关于原油价格的证明,冀中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中国石油华北油田公司第一采油厂文安采油作业区出具的关于修复费用的证明及赔偿领取协议书,河北省涿州市公安局清凉寺派出所及冀中公安局任南分局侦查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2012)任刑初字第73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孟凡彪、孟亚飞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凡彪、孟亚飞采用雇人在石油外输管线上钻孔的手段破坏正在使用中的输油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工合作,在钻孔处盗窃原油7.32吨,价值268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处罚较重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孟凡彪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涉案赃物被全部追回,且二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凡彪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二、被告人孟亚飞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志梅审 判 员  朱国强人民陪审员  李春花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梁 艳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