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张明书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7月出生。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重庆100”型两轮摩托车,沿玉门市玉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门养殖场附近时驶入左道,与迎面驶来由姚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姚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2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2.477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及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到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继周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韩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