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柴珊珊,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7日23时左右,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至宁海县兴宁中路5号附近时,被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陈某甲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提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12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定检验报告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结果,抽血视频,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章琴琴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亚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