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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4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罗春林,管要连,孙晓琴,罗航,罗永杰,罗冬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春林,管要连,孙晓琴,罗航,罗永杰,罗冬生,冯楚林,冯楚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董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天凤,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春林,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要连,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晓琴,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航,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孙晓琴,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永杰,男,汉族。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军,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冬生,男,汉族。原审被告冯楚林,男,汉族。原审被告冯楚珍,女,汉族。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罗春林、管要连、孙晓琴、罗航、罗永杰、罗冬生及原审被告冯楚林、冯楚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罗冬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机动车搭载罗某球在泥岗西路辅道由西往东方向逆向行驶,行至黄木岗立交路段时,车头与在泥岗西路辅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由被告冯楚林驾驶的粤B×××××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罗某球受伤,随后送至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于2012年12月23日死亡。经深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福田大队认定,被告罗冬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楚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球无责任。原告管要连、罗春林为农村户口,系死者罗某球的父母,且作为被赡养人均有四个儿女赡养人。原告孙晓琴系死者罗某球的妻子,原告罗航、罗永杰系死者罗某球的儿子。原告主张具体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12000元;2、护理费:50元/天×7天=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350元;4、丧葬费:79734元/年÷2=39867元;5、被扶养人抚养费、赡养费(总计309377.6元):罗春林赡养费:6725.60元×19年=127786.4元;管要连赡养费:6725.60元×19年=127786.4元;罗永杰抚养费:6725.60×5年÷2=16814元;罗航抚养费:6725.60×11年÷2=36990.8元;6、死亡赔偿金:9371.70元/年×20年=18743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8、交通费:10000元(酌定);9、办理后事人员误工费:50元/天×20天×3人=3000元;10、办理后事人员住宿费:150元/天×20天×3人=9000元;11、办理后事人员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3人=3000元。以上总计:674378.6元。粤B×××××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冯楚珍,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被告冯楚林,该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该司已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罗春林于2012年12月19日向被告罗冬生出具两张收条称收到其交来的住院费分别为5000元和8000元。被告罗冬生据此主张已垫付13000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实际被告仅支付5000元,目的是为了配合被告罗冬生让保险公司多支付医疗费。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冬生、冯楚林、冯楚珍连带赔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共计674378.6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2、判令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以上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深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福田大队对这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丧葬费39867元以及死亡赔偿金187434元,被告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可。2、关于护理费350元,法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必要的支出费用,故予以认可;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请求的对办理后事人员误工费3000元、办理后事人员住宿费9000元、办理后事人员伙食补助费3000元,被告虽未认可,但法院认为以上费用确系办理丧事期间所应当支出的,故予以认可。5、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0元,各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以及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法院酌定为800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赡养费及抚养费,因原告管要连、罗春林均有四个赡养人,故其赡养费用应分别为6725.60元/年×19年÷4=31946.6元,原告罗永杰的抚养费为6725.6元/12个月×49个月÷2=13731元,原告罗航的抚养费为6725.6元/12个月×130个月÷2=36430元,但上述费用每年合计不得超过6725.60元,故前49个月的超出部分需要扣除,即扣除6725.6元/12个月×49个月÷2=13731元。故四原告的赡养费和抚养费合计为100323.2元(31946.6×2+13731元+36430元-13731元=100323.2)。以上第1-6项合计463324.2元。粤B×××××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司已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在交强险之外,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351324.2元(463324.2元-112000元)。被告罗冬生驾驶无号牌电动机动车与粤B×××××轿车相撞,且负主要责任,故法院酌定被告罗冬生赔偿交强险之外原告应得赔偿额的60%即210794.5元(351324.2元×60%),被告罗冬生主张已垫付13000元,有收据为证,法院予以采信,故仍需支付原告197794.5元。原告主张实际仅垫付5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冯楚林负次要责任,故法院酌定被告冯楚林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额范围内应向原告赔偿被告冯楚林应承担的赔偿额部分即140529.7元(351324.2元×40%),即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合计支付原告252529.7元(140529.7元+112000)。被告冯楚林、冯楚珍无需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罗冬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春林、管要连、孙晓琴、罗航、罗永杰交通事故赔偿金共计197794.5元;二、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春林、管要连、孙晓琴、罗航、罗永杰交通事故赔偿金共计252529.7元;三、驳回原告罗春林、管要连、孙晓琴、罗航、罗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2元,被告罗冬生负担150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372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变更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人民币11万元外仅需承担人民币105997.26元而不是人民币140529.7元;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对不属于限额内的赔偿项目予以支持,且存在超限额判决的情况。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应否予以赔偿问题的批复》(粤高法民一复字(2012)6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中国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但原审并没有按上述规定执行。2、原审在无依据的情况下,支持了原告诉请的关于办理后事人员的伙食费用人民币3000元,显然没有法律依据。3、对事故责任比例区分不公平,罗冬生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冯楚林驾驶的粤B×××××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16条的规定:第十六条交通事故责任者按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损失的100%;(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损失的70-90%;(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损失的50%;(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损失的10-30%。事故责任者有3方以上的,参照上述分担原则确定。《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出于对非机动车和行人的保护,第(三)款规定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但是该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已明确备注罗冬生驾驶的为电动机动车,在法律对于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无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对于罗冬生和冯楚林应当承担的事故自严格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的规定予以确定,冯楚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10%-30%之间,而原审法院酌定超过交强险范围冯楚林承担40%的责任比例,明显没有法律依据,显失公平,依法应当改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承担过重的保险赔偿责任。特请求贵院变更原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罗春林、管要连、孙晓琴、罗航、罗永杰答辩称:原审判决公平公正,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罗冬生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冯楚林、冯楚珍答辩称:与天平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被上诉人罗冬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机动车搭载罗某球在泥岗西路辅道由西往东方向逆向行驶,行至黄木岗立交路段时,车头与在泥岗西路辅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由原审被告冯楚林驾驶的粤B×××××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罗某球受伤,随后送至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于2012年12月23日死亡。深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福田大队作出深交字认字(2012)第A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罗冬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被告冯楚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球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对不属于限额内的赔偿项目予以支持,且存在超限额判决情况的问题。鉴于原审被告冯楚林驾驶的粤B×××××轿车在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人民币50万元,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人民币112000元,超出部分由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上诉人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办理后事人员伙食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因本案办理死者罗某球丧事期间确需支付必要的伙食费用,故原审酌定办理后事人员伙食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上诉人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法院酌定本案交通事故赔偿总额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原审被告冯楚林承担40%的责任比例,没有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当事人的主次责任,酌定原审被告冯楚林承担本案交通事故40%的赔偿责任,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2元,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李君贤审判员 李小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聂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