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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春法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赵某生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春法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生,男,1974年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7日在事故现场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3]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7日19时55分,被告人赵某生驾驶粤QDN7**号牌小型轿车由南往北向春湾镇方向行驶,至S113线阳春市合水镇茶河村委会“茶河小学”侧路段时,与从公路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严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严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没有停车让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严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人赵某生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其家属的配合下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且已支付了赔偿款190000元,按协议约定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生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10警情信息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甲拉某某、马某某、罗肥某某、何某某(赵某生妻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合水派出所证明,死亡证明,委托书,调解申请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收付款凭证,谅解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生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没有停车让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赵某生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同时,在其家属的配合下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且已按协议约定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赵某生判处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视其在庭上的认罪态度决定是否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 龙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张晓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