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刑二(简)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诉向远盗窃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刑二(简)初字第00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1995年5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向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向某与宋某(另案处理)至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西村苏州市俊宇钙化物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向某望风,宋某翻窗入内,窃得现金、香烟、白酒等财物可计算价值人民币289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当庭对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向某与宋某(另案处理)经预谋,至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西村苏州市俊宇钙化物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向某望风,宋某翻窗入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480元、价值人民币135元的中华牌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276元的洋河牌白酒2瓶。被告人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公安机关追缴现金人民币2480元及3包中华牌香烟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向某继续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嘉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施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