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曹黎明与赵志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黎明,赵志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曹黎明,男,1981年0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志刚,男,1991年06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之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革,该公司职工。原告曹黎明与被告赵志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黎明,被告赵志刚,被告大地财险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黎明诉称,2013年02月27日07时20分许,被告赵志刚驾驶鲁M×××××号车沿通博兴县曹王镇贾杨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曹纯路路口处,因未注意观察,与沿曹纯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曹黎明无证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曹黎明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赵志刚已向原告支付费用25000.00元。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440.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增加为103440.02元。被告赵志刚辩称,对涉诉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6020.00元。被告大地财险滨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查清事实、核查证据、分清责任后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02月27日07时20分许,被告赵志刚驾驶鲁M×××××号车沿通博兴县曹王镇贾杨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曹纯路路口处,因未注意观察,与沿曹纯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曹黎明无证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曹黎明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志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黎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曹黎明在淄博圣洁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62.70元,门诊医疗费1300.60元。后原告到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3年02月27日-2013年03月31日),支付住院医疗费26300.62元。经诊断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为头外伤、腹部闭合伤、左胫骨骨折。2013年04月29日、2013年06月27日、2013年08月27日,原告先后到博兴县中医医院诊断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390.00元。2013年09月02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3)临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曹黎明因遭车祸受伤,致头外伤、腹部闭合伤、左胫骨骨折、左内踝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2、原告曹黎明受理以前为误工损失日;3、原告曹黎明住院期间护理2人20天,其他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1人40天;4、原告曹黎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计6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750.00元。被告赵志刚已为原告曹黎明垫付费用26020.00元。另查明,王永花系原告之母,其于1950年12月09日出生。原告兄弟两人。曹琪彬系原告之子,其于2008年08月25日出生,事故车辆鲁M×××××号车所有人系被告赵志刚,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淄博圣洁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附用药明细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份,博兴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附用药明细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份、诊断证明书1份、诊断报告4份,博兴司法鉴(2013)临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户籍证明信1份,户口本1份,收到条2份,鲁M×××××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证。本院认为,1、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确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因果关系及有无违章或其它过错等因素的重要文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纠纷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基本认定依据,该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志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黎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赵志刚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曹黎明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故由被告赵志刚对原告曹黎明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关于原告主张的博兴县中医医院门诊医疗费,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以及X线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90.00元;②关于被告对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也在规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③关于被告对原告二次手术费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④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从事农耕以外的工作获得收入或造成的损失,故对其误工费可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32869.00元(90.05元/天)确定,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6209.00元(90.05元/天×180天);⑤关于被告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异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护理人员曹锡章尚未年满六十周岁,具有相应的护理能力,故对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⑥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故对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32869.00元(90.05元/天)确定,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204.00元[院内护理费4772.65元(90.05元/天×20天×2人+90.05元/天×13天×1人)+院外护理费2431.35元(90.05元/天×27天×1人)];⑦关于被告对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主张,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14.00元[被扶养人王永花生活费5674.60元(6776.00元/年×17年÷2人×10%)+被扶养人曹琪彬生活费4339.40元(6776.00元/年×13年÷2人×10%)];⑧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的支出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0元;⑨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并构成伤残,精神上遭受到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及涉诉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4、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原告曹黎明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5313.92元(28353.92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元(30.00元/天×32天)]、误工费16209.00元、护理费7204.00元、残疾赔偿金28906.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00元(9446.0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014.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2750.00元,综上共计92382.92元;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故由被告大地财险滨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黎明损失64319.0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限额的25313.92元,因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滨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由被告大地财险滨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5061.78元(25313.92元×70%×(1-15%)],被告赵志刚承担2657.96元(25313.92元×70%×15%)。对于原告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2750.00元,由被告赵志刚按照涉诉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1925.00元(2750.00元×70%)。因被告赵志刚已为原告曹黎明垫付费用26020.00元,故由原告曹黎明向被告赵志刚返还垫付款项21437.04元(26020.00元-2657.96元-1925.00元)。原告曹黎明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黎明损失64319.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黎明损失15061.78元,原告曹黎明在取得上述赔偿款项后向被告赵志刚返还垫付款项21437.04元;二、被告赵志刚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9元,由被告赵志刚负担2000元,原告曹黎明负担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向明审判员 栾莹莹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王 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