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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乔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乔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华夏二路XXX弄XXX号楼道内,趁无人之机,采取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此,价值人民币560元的溢洋TDH006Z电动自行车1辆。2、2013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乔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普新路XXX号东方网点底楼过道处,趁无人之机,采取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余甲停放于此,价值人民币810元的上海本田世纪凌鹰电动自行车1辆。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乔某某因第二节盗窃事实有重大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节盗窃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赃物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徐某某、余甲的陈述笔录,证人余乙、张甲、刘某、张乙、金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非机动车基本信息;销售登记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视频截图、监控录像、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乔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追回,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