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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严桂英与严德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桂英,严德俊,上海彭浦物业管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严桂英。委托代理人袁佩林,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忠兴。被告严德俊。委托代理人李桂兰。第三人上海彭浦物业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建国。委托代理人王卫光。原告严桂英与被告严德俊、第三人上海彭浦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为彭浦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曜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佩林、章忠兴,被告严德俊的委托代理人李桂兰及第三人彭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光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被告严德俊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桂英诉称,原告与被告之父严维盛原分别系案外人严某某、蒋某某的养女、养子,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为系争房屋)的原承租人为严某某,严某某于2006年2月7日死亡。蒋某某后与严维盛解除了收养关系,并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迁出系争房屋,获得法院的支持。蒋某某去世后,2011年10月23日经原告申请,第三人核发了变更原告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租赁凭证,后因被告的无理取闹,第三人于2011年12月5日违法撤销了核发给原告的租赁凭证,2012年7月原告重新向第三人申请,但经过多次催告第三人均未给予答复。2013年5月16日原告突然接到第三人的通知,得知第三人已经将系争房屋的承租权核定给了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因动迁受安置已在他处有房,被告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内系空挂,同时在原承租人死亡前一年未实际居住过系争房屋,故其并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第三人将系争房屋承租权指定给被告的决定有违法律,故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第三人向被告核发的以被告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租用公房凭证》。被告严德俊辩称,被告出生于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为福佑路XXX号房屋),后该房动迁,被告随严某某、蒋某某一起分配得系争房屋,故被告是合法同住人,第三人指定被告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彭浦物业公司述称,原告并非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故其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无权要求撤销第三人对承租人的指定。被告系系争房屋原始受配人之一,是原租赁卡上载明的同住人,且他处无房,尽管蒋某某与被告的父亲解除了收养关系,但蒋某某无权剥夺被告系系争房屋受配人及同住人而享有的权利。尽管原告是蒋某某的唯一继承人,但系争房屋的性质是使用权房,故原告不能当然继承系争房屋的承租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父严维盛原均为严某某、蒋某某夫妇的养子女。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根据该房屋调配单,系争房屋是因严某某原承租的福佑路XXX号房屋拆迁而分得,受配人为严某某、蒋某某及被告,但该调配单的“调配原因”一栏中载明“动迁分配。该户按政策分配是贰人计算,其孙严德俊今后由福佑路XXX号其父母处动迁按(安)置时另行按(安)置。考虑到该户二人年老需由其孙子照顾,请在报户口时给予照顾迁入。”1996年4月10日,严某某登记成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后严某某、蒋某某及被告的户籍均迁入系争房屋。2006年,严某某死亡。严某某死亡后,被告父亲入住系争房屋北间,蒋某某则居住于南间。2009年蒋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父亲解除收养关系,法院以被告之父严维盛未尽赡养义务致双方关系恶化为由判决解除了蒋某某与严维盛之间的收养关系。2010年2月,该判决生效。2010年5月,蒋某某起诉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法院以被告不符合同住人之条件为由,判决被告迁出系争房屋。一审判决后被告依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被告并非福佑路XXX号房屋的拆迁安置对象、系争房屋不包括严德俊的安置份额为由,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但案件生效后蒋某某并未申请执行。2011年3月5日,蒋某某报死亡。后原告经申请变更为系争房屋承租人。2011年12月5日,第三人向原告寄发《通知函》,称根据沪房管法(2009)396号文件精神,变更公房租赁承租人的程序为:1、物业公司收集当事人资料;2、报送区房管部门审核;3、报送市房管部门备案存档,发放上海市有统一编号(条形码)和防伪标记的公房租赁凭证(红卡)。故公司根据彭浦管(2011)第45号签报颁发的原告为承租人的房卡证(蓝卡)予以作废。2013年5月15日,第三人再次向原告送达《告知书》,告知原告就系争房屋确定承租人之事,由于原、被告均提出申请,根据沪房管法(2009)396号文件精神及双方提供的证明材料来看,被告担任系争房屋承租人的理由更为充分些,因此第三人指定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后第三人将系争房屋原租赁卡“租赁户名”处严某某的名字划去,变更为被告之姓名。被告随后将父亲及妻子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内,并由被告家庭实际居住。关于上海市福佑路XXX号房屋的动迁情况,被告称该房原亦系严某某承租的公房,该房动迁时被告父母选择了全货币安置,获得动迁安置款共计40余万元,当时的安置对象仅为被告父母,并不包含被告的份额,但考虑到被告独生子女的因素给予了照顾。之后被告父母用上述安置款购买了虬江路的私房,之后虬江路房屋动迁,被告父母遂获得以调拨形式分配的上海市三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承租人为被告之母李桂兰。对此原告坚称,根据系争房屋调配单显示,福佑路XXX号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包括被告在内。关于被告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情况,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提供了两张上海市闸北区彭浦镇人民政府共和新路3650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被告在2000-2002年期间以及从2009年12月起至今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其中针对被告2000-2002年期间居住情况的证明,被告曾在蒋某某诉被告排除妨害纠纷案件的上诉过程中向二审法院递交,并经当庭质证。对此,原告表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应以后者为准。被告则表示在排除妨害案件一审中因被告无诉讼经验,相关证据材料均未收集,导致该案中未能及时提供。审理中,第三人与被告均表示目前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已经变更为被告,但新的租赁卡(红卡)目前正在办理过程中,尚未下发。原告遂在审理中变更本案的诉讼请求为:撤销第三人指定被告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行为。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摘抄、住房调配单、租赁凭证、通知函、告知书、(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1669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686号民事判决书、(2010)闸民三(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2876号民事判决书、变更承租人申请、物业公司管理签报、户口簿、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居委会证明等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根据本市关于公有住房的相关规定,原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后,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有权要求变更租赁户名。此处的“共同居住人”系指公房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处实际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除特殊情况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被告严德俊虽在系争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但其并不符合同住人的其他认定标准,该事实业经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认定,本院不再赘述。虽本案中被告严德俊就其居住情况提供了两份居委会证明,但2000-2002年期间居住情况的证明已在相关案件的二审中进行过质证,并非新证据,另一份证明中显示的被告居住时间段亦在严某某去世之后,故仅凭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作出的相关认定。故在被告并非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情况下,第三人彭浦物业公司仅依户籍情况指定严德俊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行为,显属不当,应予以撤销。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原承租人的子女,不排除在一定条件下享有经指定变更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可能性,在其认为第三人的指定行为侵害自身利益的情况下,当然享有相应诉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第三人上海彭浦物业管理公司本次指定严德俊为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的行为。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严桂英已预缴),由被告严德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为军代理审判员  李垚曜人民陪审员  徐德媛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