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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余建华与浙江新华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建华,浙江新华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6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建华。委托代理人夏黎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华医院。法定代表人蔡宛如。委托代理人张浩然,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建华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新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黎明、被上诉人委���代理人张浩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5日,余建华因股骨骨折入住浙江省新华医院治疗,2010年3月8日行内固定手术,3月22日出院。术后一个月复查发现钢板断裂,故予以卧床丁字鞋固定。2011年4月11日,余建华再次入住浙江省新华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经检查为右股骨隆骨折线消失,钢板断裂,轻度内翻畸形。4月27日出院。2011年6月7日,余建华与钢板提供商杭州文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共同委托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查研究院对接骨板(钢板)断裂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接骨板端部二螺孔并列使该区域截面相对较小,在低应力下引起疲劳扩展断裂,而低应力的产生与接骨板在断裂区域的安装质量控制不佳有关;腿骨断裂处负荷波动而形成的交变弯矩加剧了疲劳扩展断裂。2011年12月29日余��华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浙江省新华医院赔偿医疗费41635.81元,误工费6840元(按浙江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个月,即27359÷12×3=6840元),鉴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48475.8元。原审法院认为:余建华因骨折入住浙江省新华医院进行治疗,行内固定植入术,后内置钢板在余建华体内发生断裂,经鉴定该断裂与安装质量控制相关,即浙江省新华医院在为余建华安装内固定钢板过程中存在安装质量控制不佳的情况,余建华主张浙江省新华医院对其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鉴定结论同时指出,腿骨断裂处负荷波动而形成的交变弯矩加剧了疲劳扩展断裂,表明余建华过早行走对钢板断裂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余建华亦应对相关损失承担责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确认浙江省新华医院承担90%的责任。关于余建华的损失���审法院认为,余建华第一次及第二次住院治疗,均系因其自身原发病症而行的正常的医疗行为,与钢板的断裂无关联性。故对此损失不予确认。余建华主张误工3个月误工损失684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鉴定费损失系因本纠纷直接产生的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以上损失浙江省新华医院应承担(6840+50000)×90%=51156元。余建华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审法院考虑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由浙江省新华医院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省新华医院赔偿余建华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415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余建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余建华负担2077元,由浙江省新华医院负担119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宣判后,余建华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0年2月25日,余建华因右股骨处粉碎性骨折入住浙江省新华医院,2010年3月,浙江省新华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植入由杭州文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接骨板(钢板)。术后一个月复查发现接骨板(钢板)断裂。2011年4月11日,余建华再次入院拆除该接骨板(钢板),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骨折线消失,钢板断裂,轻度内翻畸。2011年6月7日,余建华委托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对浙江省新华医院为余建华植入的接骨板(钢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接骨板(钢板)断裂是否与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1年11月20日,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认为送检接���板的型式及尺寸不在YY0017-2008《骨接合植入物金属接骨板》标准第3.4范围内,来样材质及工艺均不详,并得出结论为:接骨板(钢板)端部二螺孔并列使该区域截面相对较小,在低应力下引起疲劳扩展断裂;而低应力的产生与接骨板(钢板)在断裂区域的安装质量控制不佳有关。一审法院无视该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第一次及第二次住院治疗,均系因其自身原发病症而行的正常的医疗行为,与钢板的断裂无关联性”,属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涉案接骨板系三无产品,接骨板断裂与接骨板的质量问题、安装的瑕疵存在关联性,故请求法院支持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浙江省新华医院赔偿148475.8元(包括医药费41635.81元、误工费6840元、鉴定费5000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0元)。被上诉人浙江省新华医院辩称:一、上诉人因股骨骨折两次入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系一般治疗所需的花费,并未因接骨板断裂造成多付医疗费用。上诉人植入内固定钢板和拆除内固定钢板,共花费医疗费用41480.01元,其中两次住院自费支出金额为13364.25元,上述金额并未超出类似三甲医院进行骨折手术治疗所需花费的医疗费用。即使被上诉人应该承担医疗费用,也应区分哪些费用是内固定钢板断裂所产生的,哪些是正常的医疗费用,然后再根据责任比例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的部分。二、钢板是符合相应的产品质量标准的,钢板的标准是符合国家相应标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植入钢板的时间是在2010年3月,当事植入的钢板不存在和发展规律不符的地方。医院在钢板符合质量要求,植入上诉人体内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三、根据鉴定报告的结论,钢板断裂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有上诉人的原因也有被上诉人的原因,法院根据该鉴定报告判决被上诉人承担部分���任是正确的,比例由法院自由裁量。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抚慰当事人的精神受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失,根据司法实践,如果侵权造成当事人身体残疾,根据伤残等级来量化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本案钢板断裂并没有造成上诉人身体残疾的结果。综上,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二审中,余建华向法院提交两份证据:1、2011年5月24日新华医院的门诊记录,欲证明余建华愈后右腿比左腿短2.5公分;2、核查情况说明书一份,欲证明植入余建华体内的接骨板是三无产品。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门诊记录字迹潦草,并有涂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情况说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应法院要求向法院提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住院费用清单二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住院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诉人自负股骨近端钢板费用的3%亦无异议。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国食药监械(2008)605号文件,欲证明YY0017-2008《骨接合植入物金属接骨板》强制性行业标准的施行时间是2010年6月1日。经质证,上诉人表示对施行日期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门诊病历存在涂改,且未有主治医生签名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情况说明书,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记载了杭州市拱墅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未发现同型号、同批号的“锁定接骨板”库存,并不能证明该接骨板系三无产品。对被上诉人提供605号文件,本院经核实后,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YY0017-2008《骨接合植入物金属接骨板》强制性行业标准的施行时间。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余建华因股骨骨折��住浙江省新华医院治疗,行内固定手术后一月余发生接骨板断裂,经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鉴定,接骨板断裂与接骨板本身的设计、接骨板的安装及安装后患者的行为均有关,在具体原因力大小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浙江省新华医院作为余建华的治疗机构,对余建华因接骨板断裂造成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余建华诉请赔偿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因余建华的骨折系自身原因造成,接骨板断裂后又选择保守疗法,未采取其他医疗措施,故其医疗费并未超出骨折治疗的合理范围,加之该医疗费大部分已由医保予以报销,并考虑到浙江省新华医院已对医疗费以外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医疗费的诉请,并无不妥。余建华认为断裂的接骨板的型式及尺寸不在YY0017-2008《骨接合植入物金属接骨板》标准第3.4范围内,属不合格产品。本院认为YY0017-2008《骨接合植入物金属接骨板》于2010年6月1日起方成为强制性行业标准,余建华行内固定手术的时间在此之前,其以不符合YY0017-2008标准为由主张涉案接骨板系不合格产品,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余建华负担。余建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朱小萍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尹何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