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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浦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洪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女,1982年8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苞,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90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辩护人刘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洪某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途径浦江县210省道69公里400米魏村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人行横道的钟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钟某受伤经浦江县第二医院、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钟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发性损伤而死亡。经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洪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洪某积极抢救伤者并于当日自动前往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黄宅中队接受调查。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洪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洪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王某的证言,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钟某尸检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返还物品凭证,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资料,收款收据,产品合格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洪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洪某在斑马线上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不宜适用缓刑,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