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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申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彭稷枝与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彭稷枝,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民申字第001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稷枝,男,195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本茂,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志民,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述洪,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彭稷枝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有限责任公司(原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以下简称粮食中转库)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稷枝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彭稷枝自1984年5月1日开始在粮食中转库从事装卸工作,在粮食中转库的安排、指挥、管理下工作,虽未签订合同但己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要求再审改判,确认其与粮食中转库之间自1984年5月1日至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应有手续。粮食中转库辩称,彭稷枝系由西山运输队指派从事装卸运输,不是由粮食中转库聘用,劳动报酬由西山运输队发放,与粮食中转库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4月10日,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变更名称为“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有限责任公司”,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彭稷枝要求确认其与粮食中转库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但根据案件一审、二审中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查明,1979年8月6日,重庆市粮食局上桥仓库筹建处与九龙坡区华岩公社大队、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人民公社西山大队签订了《征地支农协议》,征用西山大队土地建仓库,并由西山大队办一个专为粮食仓库服务的运输队,负责该库的粮食装卸业务,人员由西山大队村民组成,由运输队对搬运工进行工资统一发放。1982年6月7日,九龙坡区华岩公社西山大队运输队注册成立,后更名为重庆九龙坡区西山运输队。1983年8月23日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登记成立。听证中彭稷枝也陈述自1984年5月到粮食中转库从事搬运工作,劳动报酬并未从粮库领取,而由大队发放。彭稷枝要求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在诉讼中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雇于粮食中转库、取得相应报酬。粮食中转库提供的证据证明,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按照支农协议将粮食装卸业务交由西山运输队承担,西山运输队负责组织领导和管理装卸工人,装卸费用与西山运输队结算、向西山运输队支付,彭稷枝作为西山大队村民,按照大队安排、由西山运输队指派从事粮食装卸工作。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彭稷枝与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彭稷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稷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余 华审 判 员  张 玥代理审判员  王依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胡谭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