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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羊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XX。辩护人严兵,四川法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4)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凡、书记员李望为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仲才及其辩护人严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4日21时40分,被告人何XX酒后驾驶川AR27**的小型汽车,行驶至三环路苏坡立交桥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血液样本检验,何仲才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2.4毫克/100毫升,涉嫌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XX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何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何XX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险性小,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21时40分,被告人何XX酒后驾驶川AR27**的小型汽车,行驶至三环路苏坡立交桥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血液样本检验,何XX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2.4毫克/100毫升,涉嫌危险驾驶罪。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提供的查获经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何XX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犯罪的事实清楚,指控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XX此前无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于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瑛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黎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