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英法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刘献文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献文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英法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献文,男,住英德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献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美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献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献文喝酒后自己一个人返回英德市某小区B9栋楼下。由于喝多了酒,刘献文在楼梯口外睡着了。当日凌晨4时左右,该小区保安朱某光等人在巡查时,发现了躺在地上的刘献文,觉得可疑,即打“110电话”报警,英德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值班民警接报后立即前往现场,从刘献文携带的黑色皮包里查获一支仿“64”式手枪和四发子弹。经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枪形物为自制仿“64”式手枪,具有正常发射能力。送检的弹形物品为改装“64”式手枪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献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自制仿“64”式手枪和改装“64”式手枪弹等物证、证人朱某光、陈某清、林某雄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痕迹检验报告和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献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鉴于刘献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献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建议判处被告人刘献文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也符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献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大甫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刘 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