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充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勾金平诉何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金平,何开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充民初字第347号原告勾金平。被告何开林。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勾金平诉被告何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开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勾金平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何开林借到原告勾金平现金五万元正,承诺2013年11月15日前归还。但至今被告何开林未偿还原告勾金平借款。现原告勾金平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何开林偿还原告勾金平借款五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何开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何开林在原告勾金平处借款本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勾金平现金50000元(五万元正),于2013年11月15日前归还。借款人何开林,2013年10月11日”。该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后,因被告何开林未向原告勾金平偿还借款,原告勾金平遂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何开林偿还其借款五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何开林于2013年10月11日在原告勾金平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成立,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开林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收未偿还债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开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勾金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11月16日起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何开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何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