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11月2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2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雷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3日21时许,在乐清市柳市镇华联大酒店二楼吧台边,被告人周某和被害人李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致互殴,周某打李某右脸部致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右耳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周某与华联KTV营销经理胡某等人在柳市镇一起吃饭时,胡某就周某与李某打架之事说了周某“做事冲动”,周某听后不爽。同月3日23时许,周某等人在柳市镇华联KTV苏州厅喝酒时,打电话叫胡某到苏州厅敬酒。胡某在苏州厅敬酒后,周某就掐住胡某的脖子,并将胡某按在沙发上殴打胡某,周某用拳头殴打胡某左脸部致伤。经法医鉴定,胡某左耳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李某的陈述、证人何某、张某、候吉利、陈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伤情鉴定书、检查、辨认笔录、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被告人周某因胡某指责其“做事冲动”怀恨在心,而对胡某实施伤害行为,对象特定,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该起事实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数罪并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晓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叶余敏